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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灏宇诉与被告张永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灏宇,张永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杨灏宇,男,汉族,1999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号,身份证号4114021999********。法定代理人刘慧,女,汉族,1974年9月12号出生,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杨灏宇之母,身份证号4123011974********。被告张永光,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睢县后台乡后台村***号,身份证号4114221985********。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九如东路)交叉口10层。机构代码67166535-3。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灏宇诉与被告张永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灏宇的法定代理人刘慧,被告张永光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灏宇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永光将豫NF31**号小型普通客车南北方向违章停放在东西走向的团结路上,并将后车门打开,致使原告杨灏宇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车门撞伤,造成原告额头受伤,并撞破动脉毛细血管,出血不止,造成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灏宇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市中医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139.59元。经查明被告张永光驾驶的豫NF31**号小型客车在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1014.83元。被告张永光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驾驶的豫NF31**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51014.8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杨灏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3)第0514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139.59元;4、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5、原告伤残鉴定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票据3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300元;7、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豫NF31**号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永光持证驾驶。被告张永光、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永光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1、2、3、4、7、8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10级伤残;对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庭审综合分析,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200元。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在商丘市团结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原告杨灏宇骑自行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张永光停放的开车门的豫NF3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灏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市中医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139.59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9月9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灏宇目前之状况,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张永光驾驶的豫NF31**号车在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灏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永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永光的豫NF31**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永光负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杨灏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39.59元、护理费450元(50元×住院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49034.83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被告张永光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替代赔付,被告张永光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灏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34.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杨灏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张永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