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永城市东城区响城宾馆(以下简称响城宾馆)与郑州市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盾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东城区响城宾馆,郑州市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永城市东城区响城宾馆,地址: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陈秀丽,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府西小区。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大学路陇海路北100米华城国际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潘文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倩,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欧亚路。原告永城市东城区响城宾馆(以下简称响城宾馆)诉被告郑州市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盾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城宾馆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原告将其永城市东城区响城宾馆发包给被告装饰。双方约定:双方各提供部分装饰材料,工期两个月,保质期两年。完工后经原告验收,但在数月后出现装饰质量问题,被告在装饰中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装饰质量低劣。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质量差、价格低的室内门以次充好,赚取不当利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维修,而未给维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宾馆经营效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赔偿原告另找人维修支出的维修费用45000元。被告堡奇盾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向被告提出维修要求时,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不给,之后被告才不与原告维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4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的永城市响城宾馆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第7-3条约定:如果被告提供材料系伪劣商品,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原告;合同第10-6条规定,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第12-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合同10-6规定的工程保修义务。2、永城市工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使用的名称“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未在永城市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但被告在合同落款处使用的印章是“河南省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河南省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郑州是合法注册的公司,但住所地不明。4、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郑州)有限公司材料单。证明:被告未按照原、被告拟定的装饰材料提供。例如:双方在材料单上约定用房门单价1000元的实木门,实用的是300元上下的非实木门;30个房门差价21000元。约定使用科翔牌壁纸,被告使用的是无品牌壁纸;该两项差价达四万余元。装修质量明显不合双方约定。5、照片21张,证明:被告提供的门窗以此充好,已损毁严重、墙体涂料脱落、瓷砖脱落、照明线路裸露、实属豆腐渣工程。6、2012年6月21日,永城市三友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不予维修的情况下,找三友公司维修支出费用45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2027号判决书、(2013)商民二终字第41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认可欠被告工程款。2、2012年3月28日,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合格。现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破产不存在,所有债权债务有潘文杰承担。3、门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是按双方约定,给原告使用的市场价值在800元到1200元之间的复合实木门。4、2011年9月27日,陈秀丽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装修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原告认可欠被告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验收,不会是原告证据5拍照的状况。提出原告所举证据6属非正规票据,且未举出维修部位的证据证明确实维修,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两份判决书中的原、被告,均不是本案中的原、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承担保修义务。因该公司未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原告另找三友装饰公司维修支出的45000元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提出:因潘文杰个人是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是自己为自己写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提出:照片来历不明,不予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条子虚假,不是原件,不能作证据使用。经庭审质正: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验收合格,不会是证据5拍照的状况。原告提出发现质量问题是在验收后的保质期内,两者并不矛盾,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拍照的现象属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是非正规票据,可以随便开写,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未举出维修的具体部位证据,佐证确实维修,非正规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虽提出:两份判决书中的原、被告均不是本案中的原、被告,与本案无关。但原告主张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承担保修义务,赔偿损失。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潘文杰与爱人注册的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潘文杰。现公司已不存在,潘文杰同意承担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所举判决书中确认本案中原告欠被告潘文杰工程款,证明了本案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的异议成立,潘文杰系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出具的证明为自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所提:照片来历不明,不能作证据使用,异议成立。被告所举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作证属实,不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所提异议成立,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原告将其永城市东城区响城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对装饰材料的提供方式、工程期限、保修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验收,原告在保质期限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通知被告维修,被告以原告欠工程款为由未予维修。后原告在被告不予维修的情况下,自找人维修支出费用45000元。经现场勘察,原告提供的照片拍照状况属实,现仍存在房门散毁,墙体涂料脱落、瓷砖脱落、照明线路裸露现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堡奇盾装饰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原告永城市东城区响城宾馆装饰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保质期内被告应予承担维修责任。在被告不予维修的情况下,原告应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损失价额,然后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另找他人维修,虽有维修方出具的费用收据,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原告所举的非正规票据,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的异议成立。原告诉求被告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本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另找装饰、装修人员维修,但未举出维修的部位证据。维修后现存质量问题的责任难以归属,无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未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损失数额不能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城市东城区响城宾馆对被告郑州市堡奇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良鹏审判员 张振环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