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庞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乐,郭耀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乐(基本情况略)。2008年3月24日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6月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5月16日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郭耀博(基本情况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乐、郭耀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乐、郭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晚,因被告人郭耀博将与其一起在西峰区周天国际KTV玩耍的杨XX妻子齐XX遗忘的手机、皮包带回到皇朝酒店305号客房,齐XX到皇朝酒店取手机等物时被杨XX得知,杨与郭因此发生口角并在郭的脸上打两耳光、身上踢一脚。次日,双方相约处理事情时,再次发生口角,杨XX将手中的茶杯扔在与郭耀博一起来处理事情的被告人庞乐头上,庞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砍刀,在杨XX之弟杨XX的头部、背部连砍几刀,郭耀博用脚在杨XX头上踏了几下,致杨XX头部轻伤。指控被告人庞乐、郭耀博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庞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其系累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庞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郭耀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庞乐、郭耀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郭耀博将与其一起在西峰区周天国际KTV玩耍的杨XX妻子齐XX遗忘的手机、皮包带回到皇朝酒店305号客房。齐XX到皇朝酒店取手机等物时被杨XX得知,杨来到305房间质问郭为什么要拿其妻手机,二人发生口角,杨在郭的脸上打两耳光、身上踢一脚后离开。次日,被告人郭耀博、庞乐来到西峰区长庆南路秀水街“铁锅门”饭店找杨XX处理事情,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杨XX将手中的茶杯扔过去砸在庞乐头上,庞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砍刀,在杨小刚后腰部砍一下,其弟杨XX看见后挡在杨小刚前面,庞乐持刀砍杨XX,杨XX即往秀水街外面跑,郭耀博抓住杨XX,庞乐在杨XX的头部、背部连砍几刀,郭耀博在杨XX头上踏两脚后二人逃离现场。杨XX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下睑缘全层刀砍伤;2、头皮多处刀砍伤;3、头皮下血肿;4、左眼球钝挫伤。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头部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庞乐、郭耀博与被害人杨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庞乐、郭耀博共同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被告人庞乐、郭耀博均于2012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庞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郭耀博在庭审中对其与庞乐共同致伤杨XX的事实供认。本案审理中,经与被害人杨XX谈话,其对被告人庞乐、郭耀博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庞乐、郭耀博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XX、李XX、班X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庞乐、郭耀博在与杨小刚说事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庞乐持砍刀致伤杨XX、郭耀博在杨XX头上踏两脚的事实。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通过杨XX、杨小刚辨认,庞乐、郭耀博系致伤杨XX的被告人;被害人杨XX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杨XX的伤情、住院时间等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乐、郭耀博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庞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等事实4、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XX身体损伤系轻伤。5、协议、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被告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杨XX对被告人庞乐、郭耀博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告人庞乐、郭耀博对本案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同时证实其二人自动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乐、郭耀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庞乐在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耀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庞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庞乐、郭耀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郭耀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审 判 员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 袁晓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