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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苏××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辩护人王甲。被告人苏××。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被告人毛××、苏××、辩护人李×、王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毛××、苏××在松阳县××街道××号租住房内生产经营黄某某和绿豆芽,其中毛××负责豆芽的培育,苏××负责豆芽的销售。为促使豆芽加快生长并提高产量,使培育出来的豆芽具有粗壮、白嫩、无根等特点,从而获取更多利润,毛××夫妻在培育豆芽的过程中使用新一代ab水剂作为添加剂,并用生石灰对绿豆进行消毒,用漂白粉对培育豆芽的缸进行消毒。从2012年至今,用于培育黄某某和绿豆芽的黄豆和绿豆共计6000余斤,并将生产的成某豆芽予以销售。2013年6月5日,办案人员从毛××夫妻的租住房内搜查出新一代ab水剂、增粗剂、黄某某素等添加剂以及成某黄某某595.16公某、半成某绿豆芽438.45公某、半成某豆芽66缸(每缸用干豆6公某计396公某)、半成某豆芽25桶(每桶用干豆6公某计150公某)。经鉴定,送检的新一代ab水剂、绿豆芽及黄某某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甲、叶某乙、丁某、蔡某、陈某、王乙、潘某某、占芳美、范海波、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销毁记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苏××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苏××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该食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伟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