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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传糖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传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传糖,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传糖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传糖及其辩护人柳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甘传糖伙同甘XX(已被判刑)合谋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高洞砖厂,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多功能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3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部分被拆解的零件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甘传糖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甘传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传糖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传糖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甘传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甘传糖伙同甘XX(已被判刑)合谋后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高洞砖厂,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多功能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3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部分被拆解的零件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甘传糖于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传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甘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意图,现场照片,同案人甘XX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07)八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传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传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传糖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甘传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传糖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甘传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传糖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传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