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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梁渐开、卢燕贞、吴燕芳、韦明、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卫红及一审被告广州天汇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渐开,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卢燕贞,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燕芳,女,汉族,1951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韦明,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韦明。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燕,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淑芬,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卫红,女,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一审被告:广州天汇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韦明。再审申请人梁渐开、卢燕贞、吴燕芳、韦明、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卫红及一审被告广州天汇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渐开、卢燕贞、吴燕芳、韦明、天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梁渐开从未收到林卫红的510万元借款,无须承担清偿义务。收到510万元的是案外人杨某莹,其是林卫红所开办公司的员工。在一审庭审时���林卫红隐瞒了杨某莹系其开办的广州市度可宏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的重要事实,谎称不认识杨某莹,虚构了已经向梁渐开交付借款的重要事实。二、51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要按梁渐开的指示发放。林卫红向银行借贷,但没有向梁渐开交付借款。本案中,510万元贷款已到杨某莹的帐号时,梁渐开还未与林卫红签订《借款协议书》,梁渐开根本不认识杨某莹,自始至终,梁渐开都没有收到《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510万元借款。三、林卫红所诉求的51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后,梁渐开从未指示过林卫红把借款交付到杨某莹的中国银行帐号。梁渐开与林卫红之间借款合同因林卫红未实际交付借款依法尚未生效。为此,请求对本案���行再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梁渐开、卢燕贞、吴燕芳、韦明、天幕公司的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梁渐开是否收到林卫红5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13日,林卫红与梁渐开、吴燕芳、韦明、天幕公司、天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由梁渐开向林卫红借款710万元,吴燕芳、韦明、天幕公司和天汇公司是担保人和担保单位。该《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借款来源(1)林卫红将自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163号倚山路御和巷25号1102的房产向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贷款五百壹拾万元出借给梁渐开。(2)、林卫红本金资金不足,向朋友处借到200万元。三、借款期限:分两种期限。第一种是借款200万元为2个月(即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第二种是510万元为1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四、发放借款的情况:林卫红按梁渐开指定的时间将借款支付给梁渐开指定的以下帐户。户名:杨某莹(帐号:4767840****0273361或63925***3187,开户行:中国银行番禺康裕分理处)。户名:韩某根(帐号:6226220****61374,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番禺支行);陈某武(帐号:95588036****8347815,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荔湾支行)。户名:广州市特旺贸易有限公司(帐号:360207011****23676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梁渐开指定的上述帐户为梁渐开指定的收款人的合法有效帐户,自林卫红将借款划入上述帐户,即视为梁渐开已收全部的款项。该《借款协议书》对于借款费用、违约责任、吴燕芳、韦明、天幕公司和天汇公司保证梁渐开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承诺愿意对梁渐开的全部义务(含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亦进行了约���。该《借款协议书》上有林卫红、梁渐开、吴燕芳、韦明的签名和指模以及天幕公司和天汇公司的盖章和共同法定代表人韦明的签名和指模。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林卫红通过网上转帐将180万元转给韩少根、陈小武、广州市特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帐号上,梁渐开确认通过上述帐户收取了林卫红的180万元。此外,林卫红提供了两份林卫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内容是林卫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分别贷款408万元和102万元,贷款转入杨某莹的帐号63925***3187内。2012年4月1日,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将510万元贷款划入杨某莹的账户(帐号:63925***3187)。根据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林卫红按梁渐开指定的时间将借款支付给梁渐开指定的账户,其��包括杨某莹的63925***3187账户,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中51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梁渐开除按时归还林卫红向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贷款的510万元利息外,还需以本协议的借款按月计息。协议的约定与林卫红与中国银行广州白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发放借款的借据相吻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林卫红已按协议的约定,将510万元借款支付至梁渐开指定的账户,梁渐开已收到该510万元,并无不当。梁渐开、卢燕贞、吴燕芳、韦明、天幕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梁渐开未收到林卫红510万元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渐开、卢燕贞、吴燕芳、韦明、天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渐开、卢燕贞、吴燕芳、韦明、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