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某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伍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后生育两个男孩,自从生育长子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早日解除痛苦,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后不再生气,也不再喝酒,被告出去打工,让原告在家看孩子,不缺原告的钱,原、被告好好过日子。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正月12日生育长子池某某,2009年农历5月21日生育次子池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男孩迟某某、池某某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池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男孩池某某由被告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伍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荆武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