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张荣亚与徐传忠、刘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荣亚;徐传忠;刘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张荣亚。被告徐传忠。被告刘体凤。原告张荣亚诉被告徐传忠、刘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忠、刘体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亚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徐传忠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并约定利息,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刘体凤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徐传忠、刘体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徐传忠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张荣亚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荣亚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月利率25‰,期限叁个月,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一。…。借款人:徐传忠…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体凤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传忠向原告张荣亚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徐传忠应对该笔借款本息依法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刘体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刘体凤应在被告徐传忠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虽约定25‰的借款月利率,但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亚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二、被告刘体凤对被告徐传忠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传忠、刘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