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李红星、陈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李红星,陈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负责人:钱育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方锡强。被告:李红星。被告:陈国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安吉支行”)与被告李红星、陈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唐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安吉支行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星、陈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安吉支行起诉称,被告李红星、陈国琴与原告邮储安吉支行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523120718699047)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45万元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523312070893476),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凰路259号1幢2室的房屋(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为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22**号)。被告李红星、陈国琴于2012年7月18日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根据被告的贷款受托支付申请,向案外人李超发放了该笔贷款。后二被告自第七期(2013年2月18日)起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第四十七条的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有还款行为。原告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罚息59.12元、利息7374.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此后本息共计人民币457374.12元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诉讼代理费29400元;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凰路259号1幢2室,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星、陈国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年利率为7.5%,罚息按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根据被告的贷款受托支付清单申请,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李超的账户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凰路259号1幢2室,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的房产为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3.活期明细、贷款结算试算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自2013年2月18日起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7374.12元和罚息59.12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9400元的事实。原告另向本院补充提交账号为62×××09,户名为李红星的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直接向被告李红星账户发放贷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星、陈国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李红星账户明细应视为对证据1中贷款受托支付清单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更正,因此,本院对证据1中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不作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及除证据1中的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外的其它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红星与原告邮储安吉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523120718699047),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50000元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被告可在上述借款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对具体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另行约定;罚息利率为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约定如被告为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等违约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星、陈国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凰路259号1幢2室,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证号为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22**号他项权证。该日,被告李红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李红星借款4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向案外人李超账户放款,但实际原告向被告李红星账户直接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被告陈国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然而,二被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未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7374.12元和罚息59.1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但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29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安吉支行与被告李红星、陈国琴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被告现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约定,因二被告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凰路259号1幢2室,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李红星、陈国琴清偿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星、陈国琴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7374.12元和罚息59.12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此后罚息以45737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红星、陈国琴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李红星、陈国琴未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履行债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凤凰路259号1幢2室,安房权证递铺字第35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00元,由被告李红星、陈国琴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