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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亚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亚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亚明,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西陶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亚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申亚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亚明窜至武陟县西陶镇王顺村李金虎家,盗走变蛋三篓,后申亚明低价将变蛋卖出,获利200余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亚明窜至武陟县西陶镇王顺村李某2的小卖部,将李某2放在小卖部玻璃柜内放的430元盗走;3、2013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申亚明事先藏匿在宋某所开的超市内,趁宋某熟睡之际,将该超市内的400元现金及10盒“红旗渠”、10盒“帝豪”、8盒“红塔山”、6盒“七匹狼”、4盒“散花”、4盒“中南海”香烟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332元;4、2013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申亚明窜至武陟县西陶镇王顺村李某3的小卖部内,将200元现金及一条“玉溪”、三条“红旗渠”香烟盗走。经武陟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394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亚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申亚明窜至武陟县西陶镇王顺村李某2的小卖部,将李某2小卖部玻璃柜内的410元现金盗走,申亚明已将被盗现金返还给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申亚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月9日21时,被告人申亚明事先藏匿在武陟县西陶镇张武村宋某所开的超市内,趁宋某熟睡之际,将该超市内的400元现金及10盒“红旗渠”、10盒“帝豪”、8盒“红塔山”、6盒“七匹狼”、4盒“散花”、4盒“中南海”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332元。该超市为宋某经营、生活所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申亚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3月14日23时,被告人申亚明窜至武陟县西陶镇王顺村李某3的小卖部内,将200元现金及一条“玉溪”、三条“红旗渠”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394元。该小卖部为李某3经营、生活所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申亚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申亚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陟县看守所的证明、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其中两次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亚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申亚明所犯第一项盗窃事实发生在2009年12月10日,当时的法律即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故应适用该法律,该项盗窃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申亚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申亚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