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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巴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岩与王坤明,周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王坤明,周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王岩,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坤明,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周雪珍,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浩,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王岩与被告王坤明、周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红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红刚、人民陪审员陆美华、姚雪琴组成合议庭,由潘红刚担任审判长。后本案转由审判员沈中昊审理,由审判员沈中昊、人民陪审员陆美华、姚雪琴组成合议庭,由沈中昊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以工程款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就借款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公证。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借款抵押合同》之相关约定,出借人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具体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暂计200000元(至2012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暂计4个月)及违约金暂计200000元(至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3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明和周雪珍共同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实际借款金额817500元,2012年12月1日之前利息是按照月利率6%,2012年8月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每次借款时就把利息从本金已扣除,在2012年12月1日原告要求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实际上被告的房产是不存在的,已经卖出去,对于该事实原告是清楚的,房产证在原告手中,因为是拆迁房,所以没有过户。按照被告自己的核算,被告已经还款47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款事实。2012年12月,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三份借款抵押合同。就第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两被告以其两人共有的座落于昆山市环湖佳苑39号楼104室的完整产权(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巴城字第2810378**号、国有土地证号:昆国用(2012)第158**号)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2)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5899号]。在该借款抵押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7个月。2、借款利率计息方式: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分七期,每期人民币17000元,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还清本息。3、提前还款:借款人若提前还款,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出借款人;提前还款,除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外,应就提前还款额另行支付三十天的利息。4、借款人承诺: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者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利息和借款违约滞纳金按照双倍计付,即每天按百分之一支付。5、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以其所有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佳苑39号楼104室,建筑面积122.78平方米(产权证号:2810378**)的合法产权抵押给出借人(抵押房产作价4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抵押财产供有人和同住人一致同意抵押。6、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未还清借款前,担保人、抵押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及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2012年12月12日,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2830220**号)。就第二份借款抵押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两被告以其两人共有的座落于昆山市环湖佳苑41号楼201室的完整产权[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巴城字第2810378**号、国有土地证号:昆国用(2012)第079**号]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2)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5898号]。该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7个月。2、借款利率计息方式: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分七期,每期人民币16500元,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还清本息。3、提前还款:借款人若提前还款,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出借款人;提前还款,除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外,应就提前还款额另行支付三十天的利息。4、借款人承诺: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者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利息和借款违约滞纳金按照双倍计付,即每天按百分之一支付。5、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佳苑41号楼201室,建筑面积122.78平方米(产权证号:2810378**)的合法产权抵押给出借人(抵押房产作价4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抵押财产供有人和同住人一致同意抵押。6、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为还清借款前,担保人、抵押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及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2012年12月12日,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2830220**号)。就第三份借款抵押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两被告以其两人共有的座落于昆山市环湖佳苑32号楼204室的完整产权[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巴城字第2810378**号、国有土地证号:昆国用(2012)第079**号]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在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2)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5897号]。该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7个月。2、借款利率计息方式: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分七期,每期人民币16500元,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还清本息。3、提前还款:借款人若提前还款,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出借款人;提前还款,除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外,应就提前还款额另行支付三十天的利息。4、借款人承诺: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者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利息和借款违约滞纳金按照双倍计付,即每天按百分之一支付。5、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佳苑32号楼204室,建筑面积122.78平方米(产权证号:2810378**)的合法产权抵押给出借人(抵押房产作价4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抵押财产供有人和同住人一致同意抵押。6、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为还清借款前,担保人、抵押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及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2012年12月12日,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2830220**号)。上述三份借款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三份合同的出借款人署名为王岩,借款人署名为王坤明、周雪珍,抵押人署名为王坤明、周雪珍。与此同时,在上述双方办理公证手续和他项权证的过程中,被告王坤明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具体为:1、2012年12月7日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岩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于工程款周转,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2、2012年12月7日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岩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于工程款周转,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3、2012年12月8日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岩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转账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元),现金陆万肆仟元正(64000元),用于工程款周转,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上述三借条均有王坤明签字、按押。由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见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不变。另查明:原告出借款项情况如下:一、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青阳港支行盖章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支付借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2年8月3日93000元、2012年8月9日91500元、2012年8月10日93000元、2012年8月25日100000元、2012年8月29日12000元、2012年11月2日49000元、2012年12月8日200000元、2012年12月9日36000元,上述八笔汇款总计为674500元。二、2012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给被告王坤明。三、2012年8月10日和同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转账给被告王坤明分别为43000元和50000元,合计93000元。上述总计817500元出借款,对此两被告予以确认。涉及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出借情况,原告主张均为现金支付,数额为182500元,对此,被告当庭解释为:确实出具了借条,但没有认收到原告现金借款182500元。审理中,原告除本案所列借条以外,无其他证据证实182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再查明:涉及两被告还款数额,被告主张已经还款476500元,包括:一、2012年10月4日,被告在港龙建材用民生信用卡通过pos机套现两笔还给原告,金额分别为6500元、50000元。二、被告周雪珍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周雪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三角塔支行开有账户,账号为5443-6123-4979;2012年11月1日,该账户分三次以ATM转出方式向账号为5040-5665-2594的账户转款人民币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和4000元,合计人民币44000元;2012年11月2日,该账户以无折客户账转账方式向账号为4962-6129-1593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1月2日,该账户以无折现金取款方式向账号为5469-6123-4973的账户转款人民币560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上述30万元均归还给原告。三、2012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还款条载明:“今收到王坤明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王岩。2012.11.2”。四、2013年2月7日农业银行存条两张,两笔总计为20000元。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如下:1、针对两POS记录,2012年10月4日浦发银行pos签购单2张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是从2张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杰龙装饰材料该商户并非本案的原被告,同时2份签购单上显示类型为消费,无法体现是被告的还款,更加无法确认卡号为原告的。2、针对被告周雪珍的贷款帐户对帐单,被告周雪珍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针对2012年11月2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王坤明的10万元,但这笔钱涉及到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庭后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明该1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此后在证据交换庭中,原告修正其主张,认为当时是针对2012年11月2日周雪珍账户以无折客户账转账方式向账号为4962-6129-1593(户主王岩)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出具的该收条。4、针对2013年2月7日2张农业银行的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归还原告的2万元借款。审理中,本院查实:账号为5040-5665-2594的账户户主为苏晶静,账号为4962-6129-1593的账户户主为原告王岩本人,账号为5469-6123-4973的账户户主为银行本身。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为1985年7月30日。为此次诉讼,原告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双方签有《聘用律师合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7600元,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收款后出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三份、公证书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借条三份、结婚证一份、户口信息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银行转账或提现凭证若干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有三份借款抵押合同且已经经过公证,对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然就原告出借数额、还款数额以及利息损失之计算,双方均有歧义。围绕双方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实际出借款数额,原告主张1000000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总计817500元出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出借情况,原告主张均为现金支付,数额为1825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同时认为被告确实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没有认收到原告现金借款182500元。审理中,原告除本案所列借条以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182500元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给被告,且出借款的数额、笔数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数额、出具时间无法吻合,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也即,原告实际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数额为817500元。二、关于被告实际还款数额,被告主张476500元。涉及2012年11月2日,被告周雪珍账户以无折客户账转账方式向账号为4962-6129-1593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查实账号为4962-6129-1593的账户户主为原告王岩本人,故该笔款项本院认定为已还款。涉及2012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内容为收到王坤明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收条,原告起始认为该款确实收到,但不在本案借款范围内的还款。此后,原告再次辩驳表述为被告周雪珍于2012年11月2日还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就原告该辩驳意见,除上述两笔均发生于2012年11月2日外,庭审中并无证据表明10万元的还款条与上述20万元转账两者之间存在重合的可能性,事实上就在该日,原告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9000元(817500元的其中一笔),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辩驳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还款条记载的10万元认定为被告还款。涉及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还款原告两笔共计2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涉及被告主张的其余还款,由于被告或者通过POS套现或者银行提现或者收款方账户为非原告本人,又没有相应的内容清楚明了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总还款数额为32万元。三、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结合经公证的三份借款抵押合同记载的双方约定明确之内容,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至于还本付息的最终数额确定以及偿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开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根据双方关于被告还本付息期(即借款期限)始于2012年12月1日终于2013年6月30日并分七期平均付息之约定,结合此前双方并无任何还本付息之相关约定之事实,两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支付的30万元应当直接冲抵本金,两被告结欠原告本金数额为517500元(817500-300000),此后两被告2013年2月7日偿还的2万元当优先冲抵从2012年12月1日起两被告结欠的借款利息。五、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负担,原告主张原告方已经支付的37600元代理费应当由两被告负担。经查,双方有约在先,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和正式的代理费收费发票为证,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19458元(37600*(51.75/1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明、周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岩5175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17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而后再行扣除20000元)。二、被告王坤明、周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岩律师代理费损失19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开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