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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闫春雷与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雷,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09号原告:闫春雷,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礼胜,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露,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闫春雷诉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雷,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雷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作了约定,即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好房产证交给买受人,否则按照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完成交房。但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时间为2012年8月,至此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35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鉴于办理房产证违约的原因多种多样,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故请求法庭考虑此情节。原告闫春雷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说明被告办理房产证延迟、违约。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开发的阿奎利亚小区一组团1XX幢13XX室房屋一套,总价款351195元;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将原告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书办妥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所有权证书,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11.95元(351195×1%=3511.9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春雷违约金351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且还应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书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39.1元(203910×1%=2039.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计聪违约金2039.1元。二、被告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代为原告刘计聪办理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书交付于原告。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