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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任玉琴与陈树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琴,陈树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任玉琴,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东方,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昌,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爱霞(系被告之妻),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玉琴诉被告陈树昌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李源屯镇牌杨庄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红色两轮摩托车所载液化气罐撞翻,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原告住院治疗20余天,花去数万元医疗费。被告违章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213.23元。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0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2年12月6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某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12月7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违章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倒的事实。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6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所骑车辆为电动自行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上述证明材料相冲突的其他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票号为0111098、6109748票据提出异议,称该票据的人名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原告所花医疗费。经审查认为,0111098号票据的名字为任美琴,6109748号票据的名字为任玉芹,与原告任玉琴名字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14时许,原告任玉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李源屯镇牌杨庄路段时,与驾车同方向行驶被告的车辆(原告称被告所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被告称其所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任玉琴受伤。事故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才向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所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还是两轮摩托车无法查清,并且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104.93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事故后未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依据公平原则,认为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31104.93元;误工费10029.60元(从2012年11月22日到2013年6月23日,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7.76元计算,计算方式为:7个月×30天/月×47.76元/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每月110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住院21天×1102元/月÷30天/月×1人=771.40元,原告要求按住院20天×1102元/月÷30天/月=734.6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元/天=210元;营养费为:21天×10元/天=210元,该两项费用原告均要求按20天×10元/天=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年×20%=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损失共计731998.96元,被告应承担36599.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玉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36599.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9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人民陪审员  魏钰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介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