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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32号王德全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思婷,王德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思婷,女,199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宾州镇××队××号。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律师。被告人王德全,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37,住广西××县宾州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思婷以被告人王德全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思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章,被告人王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2时,被告人王德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25KM+500m处时,碰撞从同向行驶由谢思婷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王德全、谢思婷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德全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思婷诉称,因被告人王德全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重伤后共住院24天,经济损失共计37651.85元,其中医疗费321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57.6元,误工费2829.6元,交通费500元。由于被告人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交强险,而交警部门又认定被告人王德全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应按照投强制险获赔的范围先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3038.92元。被告人王德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人要求其按照投第三者强制险获赔范围先予赔偿以及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人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过高,被告人只同意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其认为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被告人王德全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25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思婷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人谢思婷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被告人王德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6月7日主动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5月17日至6月10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院费32104.6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人谢思婷全休30天。原告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王德全替原告人预先支付了500元的医疗费;但原告人到医院结算住院医疗费时,因预付款票据由被告人持有,医院方面并未扣除该项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于2013年5月17日22时发生在国道322线725KM+500m处。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王德全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被宾阳县交通管理大队执行刑事拘留。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国道322线725KM+500M,现场受伤1人,有肇事车辆两辆,被告人王德全在案发现场。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22时扣押案发时原告人谢思婷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1辆,被告人王德全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1辆。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德全与原告人谢思婷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6、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德全所驾电动车,车辆识别代号、电机号码已打磨看不清,该车车辆外观、转向系、行驶系和灯光信号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仪表盘的里程表显示该车最高设计时速为60km/h;谢思婷所驾电动车,仪表盘的里程表显示该车最高设计时速为60km/h,该车车辆外观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德全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原告人谢思婷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8、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证实谢思婷因车祸至神志不清于2013年5月17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原告人谢思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重伤。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创伤特征。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德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谢思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确保安全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德全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害人谢思婷陈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上在宾阳县环城路蒲村路段发生了被告人王德全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其受伤的交通事故。1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22时许,谢某某在返回家途遇事发路段,发现其女儿谢思婷在该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15、证人王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德全在案发前喝过酒,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1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德全在国泰村跟朋友喝酒,有6、7个人一起吃饭,喝了大概9瓶啤酒,被告人王德全当时也喝有酒了。17、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上其听说王德全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听说王德全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跟与另一个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女孩发生碰撞。18、被告人王德全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晚上,其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在宾阳县环城路蒲村路段与另一个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女孩发生碰撞,至该女孩受伤的交通事故。(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人无证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人体损伤程序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已构成重伤。3、门诊病历、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从2013年5月17日至6月10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2104.6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要求全休30天。4、预收医疗款收据,证明原告人住院后,被告人预交了医疗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法定义务,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人主张要求被告人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全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参加强制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德全承担70%为宜。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人损失:医疗费32104.65元,有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为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共住院24天,医生建议全休30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57.6元、误工费28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人的损失中属于第三者强制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64.65元,应先由被告人按照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23064.65元,由被告人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16145.26元;属于第三者强制险内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护理费1257.6元、误工费2829.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87.2元,未超过该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在该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共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30323.46元(10000元+16145.26元+4187.2元)。由于被告人预先支付的500元,原告人出院结算时并未扣除,而且预交该款的票据一直由被告人收执,被告人可持原始票据到医院退取,对被告人主张其已向原告人支付了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德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思婷各项经济损失30323.46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现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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