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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玉英、夏秀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玉英,夏秀芹,刘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延国,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部职工。被告孙玉英。被告夏秀芹。被告刘军生。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孙玉英、夏秀芹及刘军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英、夏秀芹及刘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孙玉英由被告夏秀芹及刘军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被告已欠息21882.2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玉英、夏秀芹及刘军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孙玉英、夏秀芹及刘军生与昌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同日,被告孙玉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利率为9.50000‰。借款后,被告孙玉英付息至2013年2月20日,后被告再未按约定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玉英、夏秀芹及刘军生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玉英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秀芹、刘军生作为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英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夏秀芹、刘军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秀芹、刘军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孙玉英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