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秦成明与孙广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成明,孙广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秦成明,男,汉族,农民,1946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信,男,汉族,农民,25岁。原告秦成明与被告孙广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波,被告孙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成明诉称,2013年5月6日9时,被告孙广信驾驶鲁M×××××号机动车在庆云县乡村公路马家村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22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2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50元,车损费95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760元,计48417.8元。被告孙广信驾驶鲁M×××××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孙广信辩称,事故确实发生过程无异议,但我认为我应负次要责任,我给他支付门诊费用774元,预交押金4400元,在交警队事故科交了2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车是贷款买的,现在无力赔偿。原告原先就有脑血栓,造成后果不只是交通事故一个因素,三轮车损失过高,应该赔偿200元修理费。要求法院公平合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9时,原告秦成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孙广信驾驶鲁M×××××号机动车在庆云县乡村公路马家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经诊断为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4.5及左侧第4肋骨折、多发脑梗塞、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7002元,其中被告支付门诊费用774元支付住院费6900元。2013年8月13日,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4.5及左侧第4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之日,住院期间护理二人,院外护理一人45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76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9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以下简称数据A)。鲁M×××××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交通费凭证,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共住院15日,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5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日60元,院外每人每日4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2279.8元(944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鉴定费2760元,财产损失95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提供营养费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391.8元,首先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12279.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50元,财产损失950元,计27979.8元,剩余损失10412元,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相应的增加被告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按6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6247.2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4227元,扣除已付7674元,实际应赔偿26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成明赔偿265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920元,由原告秦成明、被告孙广信各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怀俊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