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义、章正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义,章正迭,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乐为。被告:章义。被告:章正迭。被告:郑军。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义、章正迭、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乐为、被告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义、章正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章义、章正迭因购买厨卫用品,经被告郑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明细单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03‰计算,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郑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义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章义、章正迭共归还了借款本金121275.80元,剩余借款本金28724.20元未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义、章正迭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724.20元,被告郑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义、章正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724.2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7月29日利息、逾期利息1500.4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郑军答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被告章义、章正迭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座村镇银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章义、章正迭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章义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倪拟证明被告郑军为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五、银座村镇银行还款记录原件(1张)一份,拟证明被告章义、章正迭于2013年7月17日前的还款时间及金额的事实。被告郑军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章义、章正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章义、章正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郑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章义、章正迭因购买厨卫用品需要资金,经被告郑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12.0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在当季的结息日结算,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被告郑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章义、章正迭仅归还借款本金121275.80元及截止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尚有本金28734.2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郑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义、章正迭、郑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义、章正迭发放了贷款,被告章义、章正迭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后,被告章义、章正迭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对尚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章义、章正迭归还借款本金28724.2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郑军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义、章正迭偿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24.2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2013年7月3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章义、章正迭、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