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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范生花与丁恩山、李奎菊、焦广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生花,丁恩山,李奎菊,焦广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范生花,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恩山,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奎菊,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焦广苓,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范生花与被告丁恩山、李奎菊、焦广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延冲、被告丁恩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菊、焦广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生花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丁恩山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焦广苓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2013年5月26日,被告丁恩山、焦广苓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焦广苓也拒不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丁恩山与李奎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恩山、李奎菊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元,被告焦广苓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恩山辩称,借条是我本人所写,借款数额实际为10000元。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奎菊、焦广苓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范生花与被告丁恩山系街坊、朋友关系。2012年8月5日,被告丁恩山向原告范生花借款115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范生花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借款人丁恩山保人焦广苓2012年8月5日”。被告丁恩山、焦广苓并在该借条上加摁手印。2013年3月20日,被告丁恩山给付原告范生花1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丁恩山给付原告范生花300元,共计给付原告13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两张。2013年5月26日,被告焦广苓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丁恩山保证在7月20号之前还范生花10000元(壹万元整)焦广苓”,被告丁恩山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恩山未再偿还。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丁恩山为被告焦广苓生育孩子所借,被告丁恩山辩称实际借款10000元,1500元系一个月的利息,该借款是为偿还他人借款所借,并认可其与被告李奎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9月29日离婚。原告还主张被告分两次偿还的13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与该借款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两张、离婚协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恩山向原告范生花借款1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恩山虽抗辩实际借款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恩山已给付原告1300元,原告虽主张该13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丁恩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00元。被告丁恩山未按保证的还款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恩山自逾期之日及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广苓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焦广苓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的用途,原告主张系被告丁恩山为被告焦广苓生育孩子所用,因此,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丁恩山与李奎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被告丁恩山与李奎菊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奎菊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焦广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恩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生花借款本金10200元。二、被告丁恩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生花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焦广苓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奎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保全费135元,共计304元,由被告丁恩山、焦广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