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金林,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浙B×××××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的如家酒店出发,后沿丹西街道蓬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蓬莱路133号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叶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叶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叶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叶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5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叶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68.2mg/100ml。被告人叶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