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二)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献,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29号原告周恒献,男。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柳文,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新闻,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恒献诉被告柳州市远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献的委托代理人黄轲,被告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恒献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代理房屋产权人将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10号兆安现代城59号16—4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含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认购金(房款)共人民币13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说房屋产权人不想再转让该房屋,原告与被告遂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但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只向原告退还认购金(房款)11万元,尚欠2万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购买房屋认购金(房款)人民币2000O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恒献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以及付款的约定;2、补充协议1份,证实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补交购房款10万元;3、解除合同协议1份、4、退款协议1份,证实被告退还11万元购房金给原告,其中9万5千元是首付款,1万5千元是认购金,原告之前一共付了13万元给被告,被告还差2万元没有退,所以原告诉至法院;5、收据3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总共支付了13万元的购房款和认购金。被告远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是原告的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所收原告的2万元是不退的,解除合同协议也说了终止原来的合同,原来的合同就无效,应按后面的协议履行。被告远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周恒献与被告远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房屋产权人将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10号兆安现代城59号16—4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认购金10000元和购房首付款2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再次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30000元。2013年6月7日,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远辰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认购金15000元退还给周恒献,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待远辰公司和该房产的产权人到银行将首付款95000元解冻出来后再将该款退还给周恒献,签订本协议之后双方即解除2012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委托合同书》双方就此终止合同,今后双方不再承担与该房产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退款协议》,约定远辰公司在2013年7月5日将首付款95000元退还给周恒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认购金和购房首付款共计110000元。由于双方对剩余的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产生争议,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恒献与被告远辰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又于当月19日签订一份退款协议,约定由远辰公司退还周恒献认购金和首付款共计110000元,双方2012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委托合同书》(即房屋买卖协议)于2013年6月7日终止,双方不再承担与该房产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10号兆安现代城59号16—4号房屋买卖的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周恒献收到被告远辰公司退还的认购金和首付款110000元时已经终止。现原告周恒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远辰公司返还房屋认购金(房款)20000元,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的约定,亦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恒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恒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柳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