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负责人:曹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凯霞、金奎喜。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喜春。被告:单喜春。被告:蔡文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英华。被告: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鄞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石支行)诉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宝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霞、金奎喜,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越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鄞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宝石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游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以下简称“案涉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分四次还本,分别为2012年3月25日归还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9月25日归还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归还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归还人民币5000万元;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游龙公司出现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情形导致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前述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游龙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此外,双方还就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越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一份,越星公司同意为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根据与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之约定,向游龙公司交付了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另确认:单春喜、蔡文月于2011年6月1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9230-2011-049),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限额为伍亿壹仟玖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游龙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B123210-2012-474)一份,约定游龙公司以其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原告已就前述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向游龙公司相应债务人进行了通知。现游龙公司未依约归还其与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项下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也未履行其与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233)项下人民币1800万元的到期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鉴于游龙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及经营状况的恶化,已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要求游龙公司立即归还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条件已成就,游龙公司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单春喜、蔡文月、越星公司就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用99500元。另据确认,游龙公司曾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游龙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之在建工程,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在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双方还约定“…⑤合同编号为123220-2011-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金额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据此,游龙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之在建工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游龙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1.游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逾期利息1247732.06万元(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剩余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单春喜、蔡文月、越星公司为游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就游龙公司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99500元由四被告承担;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6.原告有权就游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之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拱国用(2011)第1000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共同答辩称:一、对借款本金及本金的发放无异议,对利息计算依据无异议。二、对于质押的有效性问题,按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应交付质押的权利凭证,质押和抵押的不同在于,抵押不需要交付抵押物,本案中质押的标的物较为特殊是一个债权,应提供转移质押的凭证,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债权有效成立的凭证,因此表明质押合同生效的标的物是否有效成立不明确,在原告没有合理证据证明这些质押债权真实的情况下,其效力是待定的。既然合同主要核心是待定的,合同有效成立也是待定,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在建工程的抵押问题,对抵押行为的有效性无异议,认为抵押是成立的。被告越星公司答辩称:作为保证人越星公司在本案贷款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原告没有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违规发放贷款,违反约定支付贷款。案涉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6000万元贷款发放时游龙公司应该提供哪些材料,但游龙公司为了取得该笔贷款没有向银行提供应该提供的材料,而该笔贷款进入贷款账户后,银行的角色是收托支付,游龙公司不得自行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所有支出的款项都是由银行来进行,因此本案纠纷产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放弃了3亿余元的质押权利,保证人应在放弃的范围之内免除责任,因为该质权是由主债务人提供。三、主债务人为本案贷款已经提供了在建工程抵押,保证人在在建工程抵押以外才能承担责任。综上,越星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行宝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1份,欲证明游龙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游龙公司交付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3.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单1份,欲证明因游龙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的,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游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4.773206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单喜春、蔡文月)1份,欲证明单喜春、蔡文月为游龙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亿壹仟玖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越星公司同意为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3份,欲证明游龙公司以其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欲证明游龙公司应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游龙公司应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13A1286号)和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99500元;9.《公证书》15份,欲证明原告就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向游龙公司的相关债务人进行通知的事实;10.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发函催告游龙公司归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已到期的债务本息的事实;11.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发函要求单喜春、蔡文月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2.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越星公司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00814476000105960461)1份,欲证明原告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权就与游龙公司《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474)项下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杭房建拱字第12000266号)各1份,欲证明游龙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平安桥村之在建工程,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零捌拾捌万元整。经原告和游龙公司约定,本案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也纳入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8、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6中质押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是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按照质押合同的有关约定应交付质押权利凭证,相关游龙公司对外债权的表格都是其单方制作,没有显示出债务人确认债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此有关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证据6中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也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因为质押核心的内容是对债权的合法性进行登记,而该登记只是质押的业务流程登记,不能证明质押债权的合法有效性。3.对证据7,不能确认两份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因为原告只提供了两份合同,缺乏两份合同中所谓的两笔资金到达游龙公司账户的相关凭证,因此不能仅凭合同就确定两笔款项贷款给游龙公司,且游龙公司存在违约支付的情形。4.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向这些质押合同中的债务人送达了有关的通知,但该通知并没有得到债务人的回复和确认,所以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质押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越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2、4、5、6、7、8、9、10、11、12、14无异议;2.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贷款进行发放和支付;3.对证据3债务清单系由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应提供相应依据;4.对证据1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本次质押一共有38笔8亿多,而原告仅通知了21笔4亿多,放弃了17笔,金额达3.5亿余元。被告越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建行宝石支行与游龙公司就本案贷款有具体约定。2.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越星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有具体约定。3.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游龙公司作为抵押人,为本案贷款提供权利价值10088万元的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土地证号为杭拱国用(2011)第100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建行宝石支行与游龙公司就以抵押财产优先用于本案贷款的清偿,抵押登记由建行宝石支行与游龙公司共同办理等作了具体约定。4.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档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游龙公司为本案贷款设定的权利价值10088万元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建行宝石支行作为权利人已办理抵押登记,对朱家坝路48号1幢、2幢、3幢、4幢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474《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游龙公司作为出质人,为本案贷款在内的建行宝石支行与游龙公司之间多个贷款合同提供《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借款明细》列示的权利价值83334.14万元应收账款质押,建行宝石支行为质押权人。6.协议编号为B123210-2012-474《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由建行宝石支行负责办理B123210-2012-474《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7.编号为00814476000101327636及0081447600010596046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游龙公司向建行宝石支行质押应收账款83334.14万元登记状况,建行宝石支行对所列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2013年5月22日越星公司《财产保全紧急异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财产保全异议及二次听证阶段,越星公司即告知建行宝石支行不得放弃主债务人抵押的土地及在建工程和质押的应收账款。9.2013年5月28日越星公司《关于敦促积极行使担保物权的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越星公司敦促建行宝石支行积极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立即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10.2013年6月6日越星公司《关于再次敦促立即行使担保物权的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越星公司再次书面敦促建行宝石支行不得放弃或怠于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不得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立即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否则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被告越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建行宝石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越星公司要证明该抵押合同是优先用于清偿本案贷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和游龙公司从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约定抵押物优先清偿于本案的贷款,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放弃过对游龙公司抵押物受偿的请求;3.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查档记录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游龙公司作为抵押人以48号1-4在建工程向原告在1亿余元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及相应抵押期间;4.对证据5、6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影响越星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5.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影响越星公司应向原告依据其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也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在征信中心就游龙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原告有权就该些在征信中心公示的游龙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对证据8越星公司在保全过程中提交过该异议书无异议,但越星公司在该异议书中所载内容与本案完全不相符,原告并不存在隐瞒本案的事实,也不存在放弃对抵押物受偿的权利,更不存在恶意搞跨越星公司的行为;7.对证据9、10原告收到过该两份函件无异议,但函件所载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合,原告从来没有放弃过或怠于行使第一抵押物受偿的权利,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为本案案涉贷款而设立,其担保范围是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游龙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合同进行担保。对被告越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8、9、10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其中没有约定抵押优于其他担保,且原告也没有放弃对主债务人抵押权诉请,因此不能仅凭该合同免除越星公司的保证责任;3.对证据5、6、7的质证意见同与原告一致。诉讼期间,被告越星公司申请本院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取了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杭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目的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实现优先用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多余部分退还给游龙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金额作了明确约定,就是1亿余元,对担保范围也作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时主合同只有越星公司所担保的这一份合同,这份主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起构成了抵押登记办理的基础材料,因此根据相关合同以及办理登记的实际情况看,可以说明本案所涉6000万元应优先予以偿付。越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原告处理抵押物以后才能谈及,因此从抵押法律关系及证据看,越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三份材料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材料不能证明越星公司欲证明的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本案最高额抵押的该三份证据恰恰证明最高额抵押范围是原告与游龙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本案涉及债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并不优于在最高额抵押范围期间内形成的其他债权。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影响越星公司依据其保证合同为游龙公司就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均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建行宝石支行提交的证据6,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内容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应收账款的数额、收款对象明确,质押合同内容中,游龙公司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作了保证,依法可予以认定;第一、二、三被告对证据7的异议不能成立,越星公司对证据3、13的异议无法免除其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越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越星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越星公司据此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游龙公司向建行宝石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分四次还本,分别为2012年3月25日归还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9月25日归还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3月25日归还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归还人民币5000万元;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游龙公司出现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情形导致建行宝石支行认为可能危及前述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建行宝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游龙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此外,双方还就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建行宝石支行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越星公司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一份,越星公司同意为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建行宝石支行根据与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之约定,向游龙公司交付了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单春喜、蔡文月于2011年6月13日分别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9230-2011-049),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限额为伍亿壹仟玖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游龙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一份,游龙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平安桥村之在建工程,为其与建行宝石支行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双方还约定“…⑤合同编号为123220-2011-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金额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游龙公司与建行宝石支行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B123210-2012-474)一份,约定游龙公司以其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为游龙公司在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与建行宝石支行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游龙公司在归还建行宝石支行500万元后,未按约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本案到期借款500万元,亦未履行其与建行宝石支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10-2012-233)项下人民币1800万元的到期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建行宝石支行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费用995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建行宝石支行与游龙公司共同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依据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B123220-2011-001)各一份及相关资料等。经抵押登记在案的抵押证明编号:杭房建拱字第12000266号;抵押人:龙游公司;抵押权人:建行宝石支行;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100880000元;抵押期限与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一致: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建行宝石支行就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土地证号:杭拱国用(2011)第1000**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朱家坝路48号1-4幢,土地使用权面积20490平方米、建筑面积28142.34平方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案涉贷款合同虽签订于2011年9月26日,但在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有明确约定“…⑤合同编号为123220-2011-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金额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再查明,根据建行宝石支行在庭审中自认,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B123220-2011-001)范围的债权共计6笔,现均在法院诉讼期间,总计诉请本金136485610元。具体包括:1.2011年9月26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B12322O-2011-001),诉请本金55000000元,即本案所涉债权;2.2012年10月31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B123210-2012-528),诉请本金62000000元;3.2012年12月19日《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923O-2012-622),诉请本金6453544元;4.2012年12月25日《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9230-2012-624),诉请本金4520243.5元;5.2012年12月28日《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9230-2012-633),诉请本金4339452元;6.2012年12月31日《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9230-2012-637),诉请本金4172372元。本院认为:建行宝石支行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6月13日分别与游龙公司、越星公司、单喜春、蔡文月所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建行宝石支行已于2011年9月26日按约向游龙公司交付贷款600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游龙公司在归还500万元后未按本案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又存在未依约归还其与建行宝石支行其他到期债务情况,按照案涉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行宝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游龙公司应当归还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单喜春、蔡文月、越星公司应就游龙公司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建行宝石支行于2013年1月14日与游龙公司所签,双方在合同中对应收账款的期限、范围及数额有明确约定,游龙公司亦对应收账款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等作出保证,建行宝石支行同意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该《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建行宝石支行主张就游龙公司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宝石支行与游龙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游龙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平安桥村之在建工程,为其与建行宝石支行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双方还约定“…⑤合同编号为123220-2011-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金额纳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载明的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为100880000元,而建行宝石支行主张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的6笔债权总额已达136485610元,远超过最高债权额。鉴于本案贷款合同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系第一笔贷款,并且仅本案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备案,故现建行宝石支行在本案中主张作为抵押权人就游龙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宝石支行已就《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的其他5笔债权提起诉讼,应由受案法院依法作出处理。此外,建行宝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借款本金55000000元,逾期利息1247732.06元(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二、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律师费995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有权就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在建工程汇总表》和《2012年已竣工工程统计表》及《借款明细》列明的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有权对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即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土地证号:杭拱国用(2011)第1000**号,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朱家坝路48号1-4幢,土地使用权面积20490平方米、建筑面积28142.34平方米;五、单喜春、蔡文月、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289元,由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单喜春、蔡文月、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