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某、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因不满夏某带领民工在岱山县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工资,纠集饶某、刘某(均已行政处罚)和被告人周某三人去做夏某“规矩”。被告人姜某、周某和饶某、刘某至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办公室后,被告人姜某指使被告人周某及饶某、刘某将夏某拉出办公室,被告人周某和刘某、饶某即动手殴打夏某,夏某逃入公司的安全科办公���,刘某、饶某又将其拉出并拖至公司楼下。后被告人周某冲上去踹夏某腰背部,致夏某受伤倒地。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腰背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周某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饶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虞某、唐某、黄某、郑某、孙某、犹某、徐某、何某、陈某、姚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承包合同书、委托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姜某的户籍证明及周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姜某因工资���算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周某投案,系立功,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姜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