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汤如意。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宁。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建筑材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2013)繁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强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被上诉人铜陵市开发区兴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兴业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强建筑材料公司一审中诉称: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因建设孙村中小企业创业园1-3号厂房工程需要,于2010年12月6日与联强建筑材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联强建筑材料公司向铜陵兴业建安公司提供约4000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若铜陵兴业建安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则需要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联强建筑材料公司依约如期向铜陵兴业建安公司提供了商品砼2040.5立方米,上述供量和价款于2011年5月8日已经项目负责人肖锡东签字确认。为此,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曾多次向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催讨余款,但铜陵兴业建安公司一直未付。故联强建筑材料公司要求铜陵兴业建安公司支付货款69976.50元,逾期违约金76134.5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800元,共计151911元(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自2011年5月8日起计至2012年11月1日,逾期544天),诉讼费用由铜陵兴业建安公司承担。铜陵兴业建安公司一审中辩称:双方对供货数量无争议,对价格有争议。2011年5月8日铜陵兴业建安公司签字明确“价格再议”。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已超过80%。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80%以外的货款,待工程结束、混凝土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付清。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2-4月给我公司供货的海螺散装水泥的价格。故联强建筑材料公司的计算没有依据,要求驳回联强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6日联强建筑材料公司与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孙村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联强建筑材料公司供应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孙村项目部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孙村中小企业创业园1-3厂房工程,交货地点:施工现场,该工程根据标书所需商品混凝土总计:约4000平方米。从供货之日起,每到满1000平方米,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孙村项目部付款80%,工程结束,混凝土经验收合格,二个月内,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孙村项目部将余款付清。此砼价以海螺(普通散装)水泥42.5级513元/吨测算,如遇水泥价上、下10元/吨,同时砼价上、下调3元/立方米,以此类推。2011年1月25日联强建筑材料公司出具《对账单》(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一份,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孙村项目部工作人员肖锡东在该单上注明:确认,此单收回。2011年5月8日联强建筑材料公司出具《对账单》(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一份,日方数合计为2040.50,金额为699976.50元,已付280000元,尚欠419976.50元。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孙村项目部工作人员肖锡东在该单上注明:方量已确认,价格再议。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已支付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水泥款63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由铜陵兴业建安公司施工的繁昌县孙村镇中小企业创业园1-3号楼工程,于2012年4月17日完工,本工程由芜湖建兴监理公司监理,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5日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由孙村建投经招投标手续发包给铜陵兴业建安施工的繁昌县孙村镇中小企业创业园1-3号楼工程,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初步完工及混凝土验收合格时间由于建设单位现场人员调离,无法确定,由监理公司核实日期。2012年10月30日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与联强建筑材料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就该案提供律师代理服务,律师代理费用为5800元。2013年1月6日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份,付款方为联强建筑材料公司,律师代理费为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联强建筑材料公司与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孙村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数量无异议,2011年5月8日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孙村项目部工作人员肖锡东在该单上注明:方量已确认,价格再议,表明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对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价格没有认可。故应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010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此砼价以海螺(普通散装)水泥42.5级513元/吨测算,如遇水泥价上、下10元/吨,同时砼价上、下调3元/立方米,以此类推。故2011年5月8日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的价格应以海螺(普通散装)水泥42.5级测算。因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价格是以海螺(普通散装)水泥42.5级测算的,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待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提供海螺(普通散装)水泥42.5级的价格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联强建筑材料公司上诉称:1、联强建筑材料公司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海螺公司的调价函,该函中的海螺水泥价格与对账单上的海螺水泥价格一致,铜陵兴业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肖锡东虽在2011年5月8日的对账单上注明价格再议,但仍签字确认,且自签字之后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并未提出再议变更价格问题,因此一审认定铜陵兴业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肖锡东对该份对账单价格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混淆了商品砼验收时间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两个概念。3、铜陵兴业建安公司若不认可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的海螺水泥价格,其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驳回联强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联强建筑材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联强建筑材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铜陵兴业建安公司承担。铜陵兴业建安公司辩称:1、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的水泥价格是以合同约定的海螺(普通散装)水泥42.5级测算的,不符合合同约定。2、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剩余欠款并未逾期,因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该欠款应在工程结束后混凝土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而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混凝土验收合格及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3、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时间段海螺(普通散装)水泥42.5级的均价,而该价格的举证责任在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本案并不涉及合同内容的变更。综上,铜陵兴业建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1月25日及2011年5月8日的对账单上的水泥价格,与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及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两份价格调整通知上的水泥价格一致,且肖锡东虽在2011年5月8日的对账单上注明价格再议,但截至二审法庭辩论结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的水泥单价不应作为计价依据,因此两份对账单及价格调整通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5月8日的对账单内容,可知联强建筑材料公司向铜陵兴业建安公司总共供应水泥2040.5吨,价值为699976.50元,根据联强建筑材料公司与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孙村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应于2011年5月8日对账之后支付联强建筑材料公司货款699976.5元×80%=559981.2元,而铜陵兴业建安公司已支付货款63万元,该付款已超过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款项;且联强建筑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结束及混凝土验收合格已经过两个月,故其主张铜陵兴业建安公司支付尚欠款项69976.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联强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联强建筑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但判决理由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上诉人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