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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风平、刘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风平,刘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兆福,系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庄信用社主任。被告:刘风平,男,成年,农民,住景县。被告:刘学军,男,成年,农民,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风平、刘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福、被告刘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风平由被告刘学军担保在景县联社野庄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贷款37000元,于2003年4月30日到期,截止2013年8月3日结欠贷款本金37000元,此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了保障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到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7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风平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事实,但是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刘风平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刘风平在景县联社野庄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贷款37000元,于2003年4月30日到期,截止2013年8月3日结欠贷款本金37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被告刘风平由被告刘学军担保在景县联社野庄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贷款37000元,于2003年4月30日到期,截止2013年8月3日结欠贷款本金37000元,此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了保障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到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7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风平陈述,这些年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且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即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进行质证,被告张风平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刘风平没有异议,被告刘学军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风平由被告刘学军担保在景县联社野庄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贷款37000元,于2003年4月30日到期,截止2013年8月3日结欠贷款本金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风平、刘学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风平没有偿还,至起诉时原告已经超过二年没有向被告刘风平主张权利,被告刘风平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形,故被告刘风平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也没有向被告刘学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学军的保证责任也应予以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并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