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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叶建明与吴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明,吴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反诉被告):叶建明,男,1960年9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强,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明因与被告吴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2013年8月7日,叶建明向本院提出财产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99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吴志强持有的福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013年9月11日,吴志强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2013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松、黄素春,吴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明诉称:原、被告曾约定合作投资址在鲤城区金龙街道古店社区南环路与池锋路交汇处,面积约117亩的物流集散中心项目。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的事项包括:原告退出双方的合作,同时协助被告办理土地挂牌手续,被告应补偿原告股权费人民币800万元,于2013年元月12日前支付原告500万元、于报名阶段支付原告150万元、于摘牌后付清余款150万元。原告配合被告按照水果物流综合体名称挂牌;被告是否拿到该宗地地块与原告无关等。2013年1月23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向泉州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市政府同意上述地块作为原告公司(即香港嘉鸿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泉州市水果批发综合市场的用地,同时请求予以协调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办理项目规划用地手续,并尽快组织土地“招牌挂”出让工作。之后,政府于2013年4份开始组织并完成上述地块的“招牌挂”出让工作。但被告却拒绝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至今尚欠人民币50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居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股权补偿费用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50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50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强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洽谈过有关合作投资址在鲤城区金龙街道古店社区南环路与池锋路交汇处,面积约117亩的物流集散中心项目的合作事项,双方没有共同成立公司或者合伙体,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的款项。本案涉及原告诈骗,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原告应退还已经收取的被告的300万元,且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诉原告吴志强反诉称:反诉原告经营的业务中有涉及水果批发市场,2011年,鲤城区政府拟将址在鲤城区南环路北侧、池锋路西侧元641台控制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约107.67亩的土地,用作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二期)用地。反诉原告为扩大水果批发市场的业务,希望该地能作为泉州市水果物流综合体项目用地并进行开发建设,但泉州市政府拟将该地定位为现代物流商住综合体项目建设。反诉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反诉被告认识后,自称可以帮反诉原告将项目用地更改定位,但需要800万元的活动费用,因此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在反诉被告处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因反诉被告知道其行为违法,提出不能写“活动费”,而写成“退出合作的股权费”。《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已先行支付了反诉被告300万元前期活动费用,在此期间,反诉被告一再表示其已打通关系,并保证项目一定按水果物流综合体名称进行招拍挂。但2013年4月3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泉国土资告字(2013)4号进行公告,该项目定位仍是现代物流商住综合体项目建设用地。至此,反诉原告方知上当受骗,多次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但反诉被告拒不退还,反而诉至法院。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是以欺诈方式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无效,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反诉被告立即退还300万元给反诉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叶建明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合伙事项,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双方就合作达成约定,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并有鲤城区政府的公文为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事实。反诉原告仅以项目定位是现代物流商住综合体不是水果物流综合体项目而认为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称反诉被告涉嫌欺诈不符合事实。现代物流综合体可以包含水果物流综合体项目,政府官员在接受采访时也有提及项目用途包含水果批发,该《合作协议》不构成欺诈。叶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约定:原告叶建明退出双方的合作,同时协助被告吴志强办理土地挂牌手续;被告应补偿原告股权费人民币800万元,于2013年1月12日前支付原告500万元,于报名阶段支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于摘牌后付清余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四、泉鲤政文(2013)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3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向泉州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市政府同意上述地块作为原告公司(即香港嘉鸿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泉州市水果批发综合市场的用地,同时请求予以协调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办理项目规划用地手续,并尽快组织土地“招拍挂”出让工作;五、招、拍、挂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于2013年4月份开始组织并完成涉案地块的“招拍挂”出让工作;六、律师函、快件邮寄函,证明原告起诉之前曾主动与被告协调无果;七、银行存折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涉案“招拍挂”之后将部分补偿费用200万元付至第三人账号内,却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八、香港嘉鸿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地块在立项时系以原告公司名义申请立项的事实;九、网上资料一份,证明涉案地块系用于水果批发市场用途,与立项时的用途一致的事实;十、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泉鲤政文(2013)12号文件中体现的泉州市水果批发市场系被告的关联企业的事实。吴志强质证认为:一、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三合作协议签名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双方从来没有洽谈过有关项目的合作事项,没有成立过合作公司或者其他合伙体,不存在原告退股之事;其次,协议书中约定的80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许诺,要帮被告将诉争地块的项目用地定位为泉州市水果物流综合体项目用地而不是现代物流商住综合体项目用地,从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800万元活动费用;再次,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其行为构成欺诈,《合作协议》无效。三、对于证据四鲤政文(2013)12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第一段可以体现2011年,鲤城区政府拟将鲤城区南环路北侧、池峰路西侧原641台控制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约107.67亩,用作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二期)用地,被告为扩大水果批发市场的业务,希望该地能作为泉州市水果物流综合体项目用地并进行开发建设。为此,鲤城区政府以泉鲤政文(2011)55号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但市政府不同意作为泉州市水果物流综合体项目用地,而是要作为现代物流的商住综合体项目建设用地。该文发文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第二段文字表述:泉州市水果批发市场拟与香港嘉鸿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果菜批发市场合作。从此文提及的“拟”字就可以看出,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时至多只是有合作的意向而已,还没有达成任何的合作协议,更不用说开展任何实质性的合作活动。但原告在诉状中却称: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约定,原告退出双方的合作,明显与鲤城区政府的文件内容不符,其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四、对于证据五“招拍挂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泉国土资告字(2013)4号公告看,该项目仍然是以现代物流商住综合体项目建设用地而不是以水果物流综合体项目建设用地进行招拍挂。原告承诺的行为并没有兑现。五、对于律师函、快件邮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而且律师函所述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对于证据七银行存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七、对于证据八嘉鸿公司的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地块在立项时系以原告公司名义申请立项。八、对于证据九网上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国土局公告内容不相符,在国土局正式公告中,地块用途是以现代物流商住综合体项目建设用地而不是以水果物流综合体项目建设用地。九、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中标。吴志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二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叶建明收到吴志强汇款200万元,2013年2月18日又收到100万元。二、短信复印件二份,证明叶建明自称已经打通多位领导关系,可以将鲤城区南环路北侧、池峰路西侧的项目用地定位为泉州市水果物流综合体项目用地而不是现代物流商住综合体项目用地,并要求吴志强付清余款。叶建明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原告确实有收到这笔钱,但被告需要提供加盖银行公章的网银回单,同时被告还需要提供李锡钊与其之间的关系;二、对证据二,短信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反而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叶建明有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在做合伙事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吴志强已向叶建明汇款30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合伙事实?二、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对此,叶建明认为,一、本案双方的合伙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口头约定合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本案双方分别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向鲤城区政府共同申请土地的使用权,在政府文件中有体现事实合伙的情形。二、在合伙过程中,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支付股权补偿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的表述。《合作协议》中的“协助挂牌”就是指原告付出的劳务即原告的义务。被告反诉称原告涉嫌欺诈,因此《合作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在市国土局官员接受记者采访时有明确表述该地块将作为水果批发市场与商品住宅相结合的楼盘,表明原告有依约付出劳务。并且“现代物流”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包含水果物流,未违背双方约定。三、鉴于《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吴志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的500万元。吴志强认为,一、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合作协议》,但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合作项目,即没有合作具体内容、有几个股东、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等,原因在于双方根本没有进行过合作。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在回答我方的问题时,称原告的义务在于付出劳务推动政府立项和招牌挂,但泉鲤政文(2013)12号文表明是在2011年,鲤城区既以泉鲤政文(2011)55号文拟申请作为泉州市水果物流综合体项目用地进行建设,即在双方所谓“合作”之前就已经由我方进行完毕原告所谓的劳务,因此双方存在合作事实是不存在。二、《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叶建明涉嫌欺诈,合作协议并非吴志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市政府拟将项目定位为现代物流商住综合体项目建设用地,但是吴志强希望仅定位为水果物流,所以才需要由叶建明去活动。《合作协议》中最后一句话“叶建明配合土地按水果物流综合体名称挂牌,吴志强是否拿到该宗地块与叶建明无关。”的意思是:如果叶建明能将项目定位为水果物流,即使最后吴志强没有拿到地,我们也会支付800万元。至于现代物流是否包含水果物流的用途,与我们真实意思无关,我方的真实意思就是仅仅定位为水果物流。三、鉴于《合作协议》无效,叶建明应退还已收取的30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事实的问题。在2013年1月23日的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文件泉鲤政文(2013)12号中,明确表述“为整合现有市场资源,培育和促进泉州市大型水果批发综合市场发展,泉州市水果批发市场拟与香港嘉鸿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果菜批发市场合作,开发建设泉州市水果批发综合市场。”庭审中双方也确认,叶建明系香港嘉鸿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吴志强系泉州市水果批发市场的投资人,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叶建明与吴志强存在合伙的意向。从叶建明与吴志强在2013年1月17日的签订《合作协议》中第一项内容:“叶建明自愿退出双方合作项目,并协助吴志强办理土地挂牌手续”亦可以反证叶建明与吴志强存在合伙事实。二、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2013年1月17日叶建明与吴志强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原件、庭审笔录及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吴志强亦不否认《合作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仅以叶建明涉嫌诈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提出抗辩。“现代物流商住综合体”从文义解释上看,可以包含水果物流综合体。同时,在2013年4月25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河安在接受蓝房网的采访时提及:“2013-8号地块将打造成水果批发市场与商品住宅相结合的楼盘,这个地块系专业市场、综合市场,符合环湾城市要求,未来将带动区域的商业发展。”表明以现代物流商住综合体作为定位开发建设该宗地能增加其土地附加值,并未减损吴志强的预期利益,亦能证明叶建明为履行合作义务即协助办理该宗土地挂牌手续而付出了努力,不存在叶建明的欺诈行为。另外,依照《合作协议》最后一句的约定“……吴志强是否拿到该宗地块与叶建明无关”,吴志强履行偿付给叶建明股权补偿款的义务并不以吴志强是否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为前提,亦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吴志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商人,应有能力预估双方合作的商业风险,并已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无法认定叶建明存在欺诈行为。因此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依照《合作协议》,现叶建明依约退出双方合作项目,吴志强应依约分期补偿叶建明股权费800万元。根据泉国土资告字(2013)4号的公告,该宗地拍卖出让的报名阶段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摘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吴志强仅于2013年1月19日及2013年2月18日分二次汇款至叶建明账户合计款项为30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吴志强应继续支付叶建明剩余的补偿股权费5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叶建明与吴志强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叶建明愿意退出址在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古店社区南环路与池峰路交汇处,面积约117亩的物流集散中心项目,并协助吴志强办理该宗土地挂牌手续。吴志强补偿叶建明股权费人民币800万元整,汇入叶建明指定账户。于2013年1月18日12时前先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整,报名阶段时再付人民币150万元整,摘牌后付清余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叶建明配合该宗地按水果物流综合体名称挂牌,吴志强是否拿到该宗地块与叶建明无关。而截止2013年2月18日,吴志强已通过李锡钊的账户向叶建明汇款300万元整。之后,吴志强未向叶建明支付尚欠的款项500万元,叶建明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址在鲤城区金龙街道古店社区,面积约合107.67亩的土地(其中市场物流用地约53333.3平米,配套商住用地约18449.79平米),由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编号为2013-8地块,通过泉国土资告字(2013)4号公告拍卖出让,报名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17时30分,拍卖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挂牌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8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15时止,摘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15时。中标企业为御龙国际广告有限公司(香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叶建明与吴志强之间因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因叶建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本案叶建明与吴志强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事实真实存在,其实质为合伙关系,《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叶建明依照合同约定退出二人合作项目后,吴志强应依照约定的时间偿付叶建明股权补偿款即合伙退伙款。吴志强在约定的分期支付款项的时间到期后,未能依约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有权请求其偿付剩余的500万元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叶建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吴志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建明股权补偿款5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150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150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吴志强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54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叶建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吴志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