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鄢林华与姜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林华,姜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鄢林华。委托代理人:曹飞。被告:姜雪明。原告鄢林华与被告姜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鄢林华诉称,截止2011年10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衣刷货款76860.4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2年8月23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姜雪明尚欠原告货款66860.40元,定于2012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860.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66860.40×6﹪×1年)。被告姜雪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1、对账单(发货记录)一份,上面记载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证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货,货款共计76860.40元。除给付10000元;尚欠货款66860.4元,被告承诺从2012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银行卡网上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货款10000元,从而引证对账单上姜雪明书写的落款时间有误,应为“2012年”,非“2011年”。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的签名及身份信息,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鄢林华生产经营日用品,被告姜雪明与原告鄢林华之间存在着日用品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10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衣刷货款76860.4元。2012年5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66860.40元,被告承诺从2012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现已逾期,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姜雪明向原告鄢林华购买衣刷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地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雪明偿付原告鄢林华货款66860.40元,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7086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