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陈光森、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陈光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23号原告王兴华。委托代理人舒适.委托代理人肖邦荣.被告陈光森。委托代理人刘壮.被告XX。原告王兴华诉被告陈光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军(主审)、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的委托代理人舒适、肖邦荣,被告陈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万元整,月息4000元。但自2011年6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2012年6月原告发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兴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催款通知两份,证明向两被告都发出了催款通知;证据三、律师函两份,证明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证据四、转款凭证,证明肖邦荣转款的事实;证据五、夫妻证明,证明王兴华与肖邦荣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光森辩称,我是借款人,但是实际使用人是XX。利息是否超过法定标准,请法院核定。被告陈光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光森对原告王兴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肖邦荣打款,肖邦荣应作为原告。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三﹑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陈光森、XX向原告王兴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王兴华之妻肖邦荣从自己帐户将20万元借款中的12.6万元,转入被告陈光森帐户。2011年6月后,被告陈光森、XX未能继续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光森、XX向原告王兴华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光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40元,由被告陈光森、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新代理审判员 罗军代理审判员 何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