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俊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源,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木乐镇农塘村独堆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源为筹毒资,时常在桂平市木乐镇菜市场扒窃。于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俊源在该市场的猪肉行附近,趁蒋结梅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蒋结梅的裤袋,盗走蒋结梅的人民币4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俊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案件相关材料,失主蒋结梅的的陈述,证人刘达援的证言,被告人刘俊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源为筹毒资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俊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俊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十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失主蒋结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