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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侯奇先与东莞市豪辉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奇先,东莞市豪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奇先,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豪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第四工业区十一路54号。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李、钟明,分别系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侯奇先与上诉人东莞市豪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辉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奇先于2007年5月10日入职豪辉公司担任生产部质检QC。豪辉公司从2010年12月起,为侯奇先缴纳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2011年1月3日受伤后侯奇先再未上班。豪辉公司主张于2011年3月25日左右侯奇先、豪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侯奇先主张其于2011年1月3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3日至22日,住院治疗期间右股骨植入内固定,医生要求20个月后取出内固定,故侯奇先于2012年8月3日至20日,第二次住院取出内股骨植入内固定。2012年11月1日,侯奇先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为八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2012年11月21日,侯奇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了申诉,要求豪辉公司向侯奇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50元、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工资53000元和鉴定费446元。2013年1月10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2)41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豪辉公司向侯奇先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3元/月×15个月=39345元;2.2012年8月3日至9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197元;二、驳回侯奇先的其他申诉请求。在庭审中,侯奇先、豪辉公司当庭确认侯奇先的月均工资为2650元。侯奇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兹有我单位职工侯奇先,于2011年1月3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导致该职工右侧股骨颈受伤,我单位承认这次事故的工伤事实,并承诺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委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该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该委托书盖有“东莞市豪辉公司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豪辉公司抗辩称委托书中的印章属于伪造,申请对委托书中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侯奇先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书》、委托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侯奇先的起诉及豪辉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豪辉公司是否应当向侯奇先支付各项工伤待遇。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侯奇先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诉请豪辉公司向侯奇先支付2011年1月3日至11月20日医疗期间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次,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作出终局仲裁裁决,根据委托书的内容认定侯奇先属于工伤,豪辉公司并未在终局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豪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委托书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豪辉公司已经放弃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是否对委托书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不产生影响,对于豪辉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由于豪辉公司已经为侯奇先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侯奇先主张豪辉公司并未告知侯奇先已经购买工伤保险,且不及时为侯奇先申报工伤保险赔偿待遇,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侯奇先未能得到社保基金的赔偿,侯奇先并未能举证证明应归咎于豪辉公司的原因,侯奇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侯奇先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依法应由社保基金依照法定程序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侯奇先诉请豪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侯奇先诉请豪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具体计算为2650元/月×15个月=39750元。再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侯奇先于2011年1月3日发生工伤,2012年11月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侯奇先第二次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日。根据第二次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一个月。豪辉公司未支付侯奇先2012年8月3日至9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存在。参照侯奇先的月均工资2650元,具体计算为2650元×48天÷30天=424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豪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侯奇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50元;二、豪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侯奇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40元;三、驳回侯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侯奇先负担。一审宣判后,侯奇先、豪辉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侯奇先上诉称:一、侯奇先未能得到社保基金的赔偿系豪辉公司的原因。在侯奇先上班期间,豪辉公司并未告知有购买社保,且在工伤发生之后,公司也没有为侯奇先申报工伤保险赔偿待遇,造成侯奇先未获得社保基金的赔偿,造成的侯奇先的损失应当由豪辉公司承担。二、侯奇先对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没有过错。因工伤进行内固定的,钢板未取之前是不能做伤残鉴定的。侯奇先在拆除钢板后进行鉴定,已过了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申报的时间,此期间公司也一直没有为侯奇先申报,故侯奇先对此没有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维持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豪辉公司向侯奇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元,评残费446元,并由豪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豪辉公司答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该由社保支付,侯奇先要求豪辉公司支付没有依据。侯奇先不是因工负伤,鉴定费应该由侯奇先自行承担。豪辉公司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行政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的前提下,仅根据有争议的委托书认定侯奇先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豪辉公司对委托书中印章的真伪有异议。工伤认定是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对职工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处理工伤保险争议的必经程序。另外,侯奇先表示其是被摩托车刮倒的,未有交警部门出具任何有关交通事故的处理文件,如交通责任认定书等,其受伤过程仍不清晰,不能仅凭委托书便确认其为工伤。二、一审法院认为豪辉公司未在终局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申请撤销仲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而不同意对委托书中印章的司法鉴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要求支付侯奇先停工留薪期工资4240元,适用法律错误。侯奇先并不属于工伤,且侯奇先入职时间不足五年,能享受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侯奇先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时间为其住院医疗的19天及全休的两个月。其他时间因缺乏专家意见,不应视为停止工作治疗期。豪辉公司依照当时的最低工资920元的80%为标准向侯奇先支付了2个月零19天的工资,核发2000元整。四、侯奇先的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时间,一审法院要求豪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金是不合理的。本案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不能以定残之日作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而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其计算。其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金没有超过时限而予以支持,也是不合理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豪辉公司无需支付侯奇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4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侯奇先承担。侯奇先答辩称:侯奇先不知道豪辉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受伤后,豪辉公司也没有告知侯奇先已购买社保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豪辉公司再次提出对委托书所盖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辉公司是否需向侯奇先支付工伤待遇。豪辉公司否认侯奇先所受伤害为工伤,理由是委托书上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的,为此,豪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但仲裁裁决之后,豪辉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视为服从仲裁依据委托书作为证据之一作出的裁决,故原审法院不准许豪辉公司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同样地,对豪辉公司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豪辉公司对侯奇先所受伤害为工伤是确认的,那么,豪辉公司需向侯奇先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评残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因没有证据显示社会保障部门对侯奇先所受的伤害是否同意做出工伤认定及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是否不予支付,本院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奇先、豪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侯奇先、豪辉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