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瑞丰天祥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新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丰天祥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王新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198号原告北京瑞丰天祥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环岛西侧农场北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平。委托代理人陈庆礼,男,1963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被告王新义,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瑞丰天祥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新义(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礼、张怡华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朝阳区农场北工业区大院内的三亩地,每年按1.55万元价格承租,但是被告在承租期间不按时交纳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关系,按每年每亩1.55万元的价格给付租金至实际腾退日止(2010年欠6500元,2011年欠13500元,2012年至今都未支付租金)。被告辩称:《会议协议》不具有合同性质,没有出租人和承租人,没有出租物。原告注册日期是2010年2月4日,《会议协议》签订日期是2010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签订过租赁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为证明租赁关系,原告提交了2010年1月31日签订《会议协议》和2011年4月17日的收款收据,其中《会议协议》内容为:“预制板二王和陈庆礼就农场北工业区大院南侧土地达成如下初步协议:1、土地租赁按每亩每年1.55万付给。2、如遇拆迁,地上物赔偿5%归陈庆礼所有。3、二王各三亩地,中间三亩归陈庆礼。”原告、王绵东、陈庆礼、刘兆雷签名,李金平作为保证人签名,未加盖原告公章,签订《会议协议》是原告未成立。收款收据显示2011年4月17日被告向陈庆礼交纳部分地租33000元。原告称根据《会议协议》租赁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称其是代表王礼辉签字的,王礼辉与胡小松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交纳租金是交给胡小松的公司,具体什么公司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会议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考虑原告对于诉争标的物是否有权出租的情况下,单就其所主张的租赁关系本身来讲,《会议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成立,且其法定代表人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根据会议协议的内容也不能推出出租人系原告。而收据上的收款人为陈庆礼,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庆礼收款是代表原告收款,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瑞丰天祥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瑞丰天祥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海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