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马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农行大厦。代表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懿倢,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立,男,汉族,。上列原、被告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5*5的金穗信用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但应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截至2013年3月1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977.63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200.8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3.25元,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10元。上述欠款合计为人民币1351.73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977.63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止金额为人民币200.8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止为人民币63.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11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及领用合约对使用事项、其他费用、利息及滞纳金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3年3月13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977.63元、欠利息人民币200.85元、滞纳金人民币63.25元,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10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351.7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止2013年3月13日止的透支本金及所欠利息、滞纳金偿还给原告。至于自2013年3月14日起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977.63元、利息人民币200.85元、滞纳金人民币63.2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10元,合计人民币1,351.73元;二、被告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