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雷建国与被告钟欣、徐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国,钟欣,徐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雷建国。委托代理人孟刚秀,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欣。被告徐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址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该公司员工。原告雷建国与被告钟欣、徐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德力、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刚秀,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欣,被告徐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国诉称:原告雷建国自幼父母去世,随外公外婆生活,因外公外婆年岁大了,便委托其表姐XX秀、表姐夫文勇监护管理。因表姐夫文勇于1999年就在德阳市区东海路天元开发区剑南春酒厂分别承包门面,办理修车行。雷建国于2003年就来到德阳,与其表姐、表姐夫文勇一家人一起生活,并在德阳市天元镇读书,2011年6月初中毕业后,于2011年7月就跟随表姐夫文勇修车,表姐、表姐夫怕他跟随他人学坏,便鼓励他学好修车技术,并每月给他发工资900元,三个月后每月给他发工资1500元。2012年6月9日下午,原告雷建国到德阳城里买修车行的配件,回修车店时,在华山南路华西修理厂门口被被告钟欣驾驶的川FM05**小客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叮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5月30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证明书”,证明编号为0001381号,医嘱及建议栏载明: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住院2周,休息1月。2013年6月3日,经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建国的车祸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住院治疗费4438元,门诊费37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第一次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13天+15天)42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7400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717.00元。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614元,误工费变更为9594.84元,增加公告费36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钟欣垫付的相关医疗费9553元。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门诊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再医费并未实际产生,应待产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再医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的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再医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计算标准按2012年度全省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应当以实际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为准,再医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计算标准按原告月工资15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分责,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公告费;交通费过高,200为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钟欣未作答辩。被告徐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7时25分许,被告钟欣驾驶的川FM05**小型普通客车由华山南路华西修理厂驶出左转逆向行驶时,与由原告雷建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欧星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雷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院诊断:1.左侧肱骨近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在家休息3个月;2.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复查X光片;3.门诊随访观察,如有不适,请及时来医院就诊。2013年5月30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证明书,医嘱建议:预计除去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住院2周,休息1月。2013年6月3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D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建国的车祸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012年6月20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03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建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M05**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2011年7月,原告雷建国毕业于德阳市第九中学,毕业后一直在德阳市天元开发区文师修理行学习修车技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月工资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伤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情况证明、天元镇黄连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钟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建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欣驾驶的川FM05**小型普��客车系登记在被告徐黎名下,被告钟欣,被告徐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钟欣与被告徐黎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M05**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雷建国承担30%的责任,被告钟欣与被告徐黎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对钟欣与被告徐黎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雷建国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4438元,门诊费371元,并要求一���处理被告钟欣垫付的医疗费9553元。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钟欣垫付的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原告雷建国及被告钟欣垫付的医疗费用认可13310.80元,且认为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4165.8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供了医疗费用合计清单及医疗费分项单予以证实。原告雷建国同意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费用,但认为自费药费用应当由被告钟欣及被告徐黎承担,原告认为门诊费票据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可。针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提供了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合计清单及医疗费分项单,故同意剔除自费药费用4165.86元(其中乙类药6491.1元按15%予以扣除,丙类药3192.2元按100%予以扣除)。本次交通事故中,雷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欣承��事故主要责任,故自费药费用应当由雷建国承担30%,被告钟欣承担70%(被告徐黎与被告钟欣连带承担)。针对医疗费的金额问题,对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合计清单13310.8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相关门诊费,本院认为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13元的票据因未有署名且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本院不予认可,对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共103.1元,其时间与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时间一致,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对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共268元,因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短,且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查明并认可的医疗费为13681.9元(13310.8元+门诊费371.1元),因被告钟欣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只能从医疗费13681.9元中扣除原告雷建国��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4438元(有雷建国与钟欣的签字证明为证)、门诊费371元进行计算,即被告钟欣垫付医疗费8872.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15元/天,共计28天,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对15元/天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再医期间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医嘱载明:预计除去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住院2周,休息1月。故因再医产生该项费用是必然的,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为27天。关于再医费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此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医嘱建议:预计除去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住院2周,休息1月,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80元/天,共计28天,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认为应当按2012年度全省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且认为再医期间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医嘱载明:预计除去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住院2周,休息1月。故因再医产生该项费用是必然的,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80元/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只能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计算时间应为27天。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雷建国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按住院13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加再医住院2月、休息1月的天数计算,同时应按照修理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认为因再医产生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同时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供的旌阳区文师修车行情况证明及起诉状陈述的1500元/月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雷建国有实际工作且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500元/月,故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祸损伤已作伤残认定,故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误工时间应当以住院13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毕业证书、天元镇黄连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文师修理行情况证明、文师修理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为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钟欣先行垫付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3681.9元、再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1749.6元(64.8元/天×27天)、误工费5150元(1500元÷30天×10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酌情)、交通费300元(酌情)、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共计人民币72750.5元,扣除自费药费用4165.86元(由原告雷建国负担1249.76元,被告钟欣、被告徐黎连带负担2916.10元),剩余68584.6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663.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663.6元);余款7921.04元,由被告钟欣与被告徐黎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5544.7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雷建国61126.53元(60663.6元+5544.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钟欣的费用508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钟欣5081.80元(钟欣垫付的费用8872.9元-自费药费用2916.1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雷建国负担375元,被告钟欣与被告徐黎连带负担875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雷建国负担(���告钟欣与被告徐黎连带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已在其应收款项中作等额扣减,被告钟欣与被告徐黎不必向先行垫付该费用的原告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沈德力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