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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禄福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檀结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禄福物资有限公司,檀结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南长区五爱路78-501。负责人金成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广伟、吴晓宇,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禄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金属材料现货市场1913室。法定代表人张云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伯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卫健,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檀结华委托代理人苏广伟、吴晓宇,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禄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福公司)、檀结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禄福公司一审诉称:禄福公司与无锡顺通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禄福公司按合同履行了钢材供应合同,但无锡顺通公司至今尚欠钢材款660万元,多次催讨无果。檀结华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并于2013年2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未履行承诺。请求:无锡顺通公司支付货款66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补偿款(按每日每吨3元计算)至货款清结日止,及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檀结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禄福公司申请追加顺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顺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顺通公司辩称:无锡顺通公司没有结欠禄福公司钢材款660万元,无锡顺通公司已支付了390万元货款,具体数字需要核对;檀结华不是无锡顺通公司的正式员工,无权代表无锡顺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禄福公司既主张补偿款,又主张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禄福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来主张货款,无锡顺通公司不予认可,禄福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禄福公司依据还款计划提起诉讼,但根据计划应在2013年4月至6月分批归还,应当在6月份才具有诉权。被告檀结华辩称:我不是无锡顺通公司正式员工,仅是交易的中间人,不知道双方往来的全部情况;关于担保,担保的是顺通公司与禄福公司间签订的合同,而非本案所涉合同;禄福公司主张的660万元不是事实,本金没有这么多。禄福公司诉讼后提供的承诺书,是禄福公司逼我写的。被告顺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禄福公司与无锡顺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禄福公司供给无锡顺通公司工程所需各种规格螺纹钢、盘螺线材及圆钢约5500吨左右,上下不差5%;螺纹钢、圆钢按理论计算,线材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每批次供货,禄福公司按西本新干线上海地区基价加40元每吨结算,抗震钢筋(HRB400E)每吨另加130元结算;供货日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止;由禄福公司负责运送至无锡顺通公司所承建的无锡市工地;禄福公司送钢材垫资1000吨后,每送满50万元无锡顺通公司即付清钢材货款,不满50万元则以自送货日起10日内为限付清货款,垫资款无锡顺通公司最迟在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禄福公司垫资1000吨钢材自货到工地日起无锡顺通公司按每天每吨3元结付禄福公司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1000吨以后所送钢材如自货到工地之日起10内无锡顺通公司不能付清货款的,亦按每天每吨3元补偿禄福公司损失;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如付银行承兑贴息250元每吨);本合同执行期间无锡顺通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购买同类钢材并按合同支付货款,如有违约禄福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价5%向禄福公司赔偿损失。檀结华在合同最后无锡顺通公司的代表栏内签字,无锡顺通公司加盖了印章,同时在其下部有檀结来、吴孟权的名字及手机号码;在合同首部甲方栏内,单位名称为顺通公司。2012年4月27日,檀结华向禄福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本人愿意为顺通公司与禄福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之中债务部分负责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订立后,禄福公司交付了货物。2012年6月18日无锡顺通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现金);2012年6月28日支付货款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8月13日支付货款80万元(现金);2012年8月20日支付货款15万元(现金);2012年8月24日支付货款1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9月13日支付货款20万元(现金)。2013年2月9日,檀结华向禄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檀结华欠禄福公司水岸佳苑钢材款合计66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本金660万元折合吨位,每吨每天3元补偿禄福公司(钢材折合按4000元/吨计),到期一并支付,如有一期不付,无条件补偿禄福公司50万元。后无锡顺通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檀结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禄福公司遂诉至法院。2013年3月2日,檀结华向禄福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关于无锡顺通公司和本人檀结华欠禄福公司钢材款660万元整(包括利息),已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人保证在2013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每吨每天利息3元,按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具体款项分配如下,2013年3月20日前付2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付460万元,如2013年3月底前如期不付,本人承担违约金55万元整,本人还承担禄福公司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4日,檀结华又向禄福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关于无锡顺通公司及本人檀结华结欠禄福公司钢材款660万元整,为了考虑到我们顺通公司企业形象,恳请禄福公司撤销对无锡顺通公司的起诉,以上款项由本人檀结华全部承担,直至付清清结,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者支票,支付银行承兑须按合同贴息),并按所欠货款折合钢材吨位(按每吨4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承担支付禄福公司补偿费每天每吨3元,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按实际天数结算,另本人自愿补偿禄福公司18万元,以上款项均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以上本人如有一项不履行付款承诺或者延期支付和支付不清,本人则无条件另行补偿禄福公司55万元整。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无锡市杰联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累计收到禄福公司支付的钢材款260万元整,是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共10张(票号21020317、21020351、21020318、21020350、21020352、21020314、21344416、21343781、21343782、21343784),另收到26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15万元整。又查明:无锡顺通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追加其法人企业顺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禄福公司提供发票签收表,证明:2012年6月28日,交付给无锡顺通公司一批发票(编号01720841-0872),金额为3525600.56元,签收人为吴某某。2013年1月30日,又交付给无锡顺通公司一批发票(编号01035224-5227,00772051-2070),金额为6008525.94元,签收人为吴某某。无锡顺通公司陈述:无锡顺通公司收到禄福公司近900万元的发票,第一批是2012年6月28日开的,第二批是2013年1月29日开的,但发票上开具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不对,因此总价不对;檀某某、吴某某是无锡顺通公司的职工,无锡顺通公司没有叫吴某某的职工。禄福公司提供自2012年4月28日至6月4日的供货清单,合计结欠货款4413712.07元,吴某某签字并注明:钢材吨数已核对确认至2012年6月5日;提供自2012年4月28日至6月30日的供货清单,合计结欠货款3884440.65元,吴某某签字并注明:钢材吨数已核对确认至2012年7月27日;提供自2012年4月28日至10月11日的供货清单,合计结欠货款5535701.45元,吴某某签字并注明:钢材吨数已核对确认至2012年10月11日;提供自2012年4月28日至11月30日的供货清单,合计结欠货款5633063.42元,吴某某签字并注明:钢材吨数已核对确认至2012年11月30日;根据以上供货清单,禄福公司合计供货为2298.245吨。无锡顺通公司、檀结华对上述清单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担保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证明、发票签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禄福公司与无锡顺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檀结华代表无锡顺通公司与禄福公司签订合同,无论其是否为无锡顺通公司员工,其在本案所涉业务中的活动,均代表无锡顺通公司的行为。关于欠款数额的确定,根据无锡顺通公司接受货物发票的时间和发票所载明的总金额,与禄福公司所提供的发票签收表一致,而无锡顺通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签字人员与发票签收表上的签收人员均是吴某某,并且供货清单的货物总价款与发票总金额基本一致,无锡顺通公司提出发票上开具的货物数量及单价不对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以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作为供货金额,扣除已收取货款后的数额,应为5634126.5元。虽然还款计划中承诺还款期限,但无锡顺通公司未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且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禄福公司要求无锡顺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无锡顺通公司系顺通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顺通公司应对无锡顺通公司的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禄福公司与无锡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抬头所书的双方为顺通公司和禄福公司,根据檀结华出具的担保书,明确是为顺通公司与禄福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可以认定檀结华是为本案所涉合同提供担保,且檀结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顺通公司与禄福公司的另一份合同提供担保,故檀结华提出不是为对本案所涉合同提供担保的抗辩,不予支持;檀结华提出诉讼后出具承诺书系禄福公司逼迫而写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付银行承兑,则贴息250元每吨计算,而在檀结华的承诺函中,载明按每吨4000元折合钢材吨位,由此计算260万元承兑汇票折算的钢材为650吨,应补偿的贴息为162500元,现禄福公司提出已付15万元贴息的损失,可予支持;钢材购销合同中每天每吨3元及合同总价的5%补偿、赔偿损失的约定,因禄福公司未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应当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2013年6月该院作出判决:一、无锡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禄福公司货款人民币5784126.5元,并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以3884440.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以5535701.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57841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付违约金,随本结清;二、顺通公司对无锡顺通公司上述还款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檀结华对无锡顺通公司的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禄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00元,由禄福公司承担6682元,由无锡顺通公司、顺通公司、檀结华承担56318元(该款已由禄福公司预交,无锡顺通公司、顺通公司、檀结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给禄福公司)。原审判决后,无锡顺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有吴某某签字的供货清单和发票签收表作为依据,将发票所载金额认定为供货金额错误,理由是供货清单由禄福公司提供,无锡顺通公司无签字人吴某某,认可的货物及发票签收人为檀结华和吴孟权,原审未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禄福公司,也未要求提供送货单以核对送货数量。二、原审判令无锡顺通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150000元错误,目前资金市场承兑汇票实际贴息率为3%左右,应以此为限作调整。三、原审判令无锡顺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给付违约金错误,禄福公司未提供损失依据,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至多再上浮30%为妥。综上,原审未查明事实,程序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禄福公司答辩称:一、禄福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与开票金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货款金额已由合同实际签订人和工程实际承包人檀结华本人多次书面确认,未有异议,现纠缠货物签收人和发票签收人以及货款金额,实属无理。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贴息,禄福公司提供支付贴息的证据,现无锡顺通公司提出承兑汇票贴息过高是不讲诚信的表现,不应采信。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审予以调整,明显过低,助长了无锡顺通公司不讲诚信的不正之风,丧失了违约金惩罚性质的意义,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无锡顺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应支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中,禄福公司又出具与2012年6月28日和2013年1月30日两批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59张,进一步证明无锡顺通公司已签收禄福公司所供货物,无锡顺通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上有檀结来和吴某某签字的予以认可,除此不予认可。但无锡顺通公司在原审已确认收到2012年6月28日开具的发票所载货物,该发票对应送货单有未有檀结来和吴某某签字的情况,对此无锡顺通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无锡顺通公司与禄福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禄福公司提供货物发票签收表、供货清单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其已向无锡顺通公司交付钢材,并据此主张钢材款。无锡顺通公司认可檀结来和吴某某签字的送货单,并确认收到2012年6月28日开具的发票所载货物,但与此相对应的送货单有未有檀结来和吴某某签字的情况,无锡顺通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以开票金额9534126.5元扣除已付款3900000元后的余额5634126.5元认定为供货金额,加之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贴息每吨250元,禄福公司已付贴息150000元,合计5784126.5元,该金额也在檀结华承诺还款金额660万元(包括利息)范围内,应由无锡顺通公司向禄福公司支付,对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无锡顺通公司未按约付款,禄福公司在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补偿或赔偿损失依据的情况下,原审予以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损失,亦属合理。无锡顺通公司作为顺通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顺通公司应对无锡顺通公司上述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檀结华应对无锡顺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无锡顺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无锡顺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云彪审判员  费益君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