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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年秀诉被告黎兆玉、李全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吴年秀,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黎兆玉,女,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全凤,女,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年秀诉被告黎兆玉、李全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志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年秀,被告黎兆玉、李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兆玉、李全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吴年秀货款4999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黎兆玉、李全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志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月秀(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