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园区火炬大道云石都区号。法定代表人冯光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智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区西郊村栋。法定代表邱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艺,男,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钟祥国,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冯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钟祥国系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人,为模具切割工。2011年9月26日,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在公司门市前卸货,吊装货物时将钟祥国砸伤。钟祥国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开放性骨折。2011年12月14日,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月之子冯杰与钟祥国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新龙社区人民解解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1年9月28日,冯杰请吊车下货时,不慎吊落造成路边行人钟祥国左脚背受伤。协议除冯杰已支付签订协议前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外,冯杰还一次性支付钟祥国人民币3万元。协议当天,冯杰支付钟祥国3万元。2012年9月11日,钟祥国向九龙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九龙坡人社局于2012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后,向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发出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37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13年1月8日,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祥国受伤属于工伤。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人社局受理钟祥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祥国与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冯杰为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冯杰与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有关联。虽然调解协议书载明冯杰请吊车下货,但根据下货地点及冯杰与原告的关联性,实为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在公司门市前下货。根据钟祥国的病历记载,钟祥国受伤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而非调解协议书载明的2011年9月28日。调解协议书载明钟祥国系路人并非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但证人钟某、杨某证言证明钟祥国系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的工人,且钟祥国对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事故经过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调解协议书,应当认定钟祥国系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与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杰与钟祥国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影响钟祥国申请工伤认定。钟祥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钟祥国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据此认定钟祥国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九龙坡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举示的《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能够证明钟祥国不是上诉人职工,其受伤是被案外人冯杰所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违法。一审以证人证言认定钟祥国是上诉人职工而否认调解协议效力错误。证人证言有不真实的内容,证人没有亲见钟祥国受伤过程。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钟祥国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且证据效力高于社保局提供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只有一份调解书为证据,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在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钟祥国称,同意九龙坡人社局意见,调解协议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事实不真实。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37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37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6、公司基本情况;7、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大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8、钟祥国的代理人对钟某作的调查笔录、九龙坡人社局对钟某作的调查笔录;9、钟祥国的代理人对杨某作的调查笔录、九龙坡人社局对杨某作的调查笔录;10、《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上诉人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2、钟祥国出具的收据;3、《情况说明》;4、唐贤东出具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钟祥国申请证人钟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钟某、杨某证明钟祥国系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九龙坡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向重庆隆辉模具有限公司、重庆高联物资有限公司调取钟某、杨某的劳动关系证明用以证明钟某、杨某并非上述两公司的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在开庭前十日就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有权查阅九龙坡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就应当知道钟某、杨某的身份情况,应当在举证期限前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根据钟祥国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钟祥国在诉讼中对调解协议中的事实予以否认,该事实可以不作为在诉讼中对其不利证据直接采信。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作的调查笔录系行政机关调查形成的书证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同时,被上诉人钟祥国与冯杰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记载的受伤时间与医院记录不一致,因此调解协议记载的事实并不能直接否认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钟祥国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祥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平审 判 员 应禧代理审判员 宋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