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7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韩福海诉北京宏悦顺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384号原告韩福海,男,1964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晓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洪寺村。法定代表人马红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昌,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北京宏悦顺化工厂总经理助理。原告韩福海与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以下简称宏悦顺化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娟,被告宏悦顺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海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做操作工,双方曾签订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到期。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三班倒,上12小时,休24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按此规定执行。自2012年8月起,原告上长白班,也未按规定休息。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只支付了原告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全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2、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972元;3、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5121元。被告宏悦顺化工厂辩称: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虽未实行特殊工作时间的审批,但原告所述的工作岗位为倒班工作,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范畴。且我单位先后于2012年安排职工放假,假期可折抵工作日达到36天,放假期间,我单位均以原告全勤而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根据我单位的考勤表显示,未有原告法定节假日出勤记录,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已经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其离职之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7日,韩福海入职宏悦顺化工厂。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韩福海担任氧化工。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6日,双方又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韩福海担任操作工,合同最后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宏悦顺化工厂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月16日期限届满,单位决定不再续签为由,提前30日通知韩福海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韩福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3年1月4日,韩福海签字确认领取该经济补偿金并确认将劳动关系转出。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韩福海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每上两班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韩福海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且双休日正常上班。另查明,韩福海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201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6日、20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6日,宏悦顺公司安排韩福海放假。放假期间,宏悦顺化工厂按照韩福海全勤足额支付其工资。2013年3月7日,韩福海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悦顺化工厂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2、1998年7月至2013年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3680元;3、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300元。2013年5月27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63号裁决书,驳回韩福海的申请请求。韩福海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宏悦顺化工厂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福海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6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有被告宏悦顺化工厂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每上两班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综合计算后,201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原告应出勤1304小时,除去被告安排原告的放假时间,原告实际出勤1500小时,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41.38元。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原告在该期间双休日上班24天,但被告安排原告在该期间工作日放假18天,可折抵相应加班天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93.1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即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福海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八月延时加班工资三千零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九百九十三元一角。二、驳回原告韩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