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建彪、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北京欧狮龙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邓建彪,北京欧狮龙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854-6。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喜,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磊,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生,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邓建彪。被告邓建彪,男,汉族,1959年8月2日生。被告北京欧狮龙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彪。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以下简称后沙峪印刷厂)、邓建彪北京欧狮龙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狮龙建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沙峪印刷厂、邓建彪、欧狮龙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后沙峪印刷厂签署了苏租(2010)买卖字第338号《转让协议》及苏租(2010)租赁字第338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后沙峪印刷厂的要求,原告受让了后沙峪印刷厂自有的胶印机等设备并出租给后沙峪印刷厂使用。后沙峪印刷厂按约应向原告偿还租金共36期,总计10350000元,租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建彪、欧狮龙建材公司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邓建彪、欧狮龙建材公司为后沙峪印刷厂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自2012年6月起后沙峪印刷厂停止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后沙峪印刷厂偿还原告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及截至2013年1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3576904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第22期至29期到期租金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邓建彪、欧狮龙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金融租赁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领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银监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2010年7月22日,金融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后沙峪印刷厂(承租方、乙方)签订苏租(2010)租赁字第338号《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与乙方签订附表所列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并承担根据乙方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乙方支付货款的责任;乙方确认甲方与乙方之间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租金合计10350000元,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287500元,自2010年8月起每月22日即为租金付款日,租金付款日应为租金到达出租人账户之日;租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同时进行调整,甲方以《租金调整函》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承认并接受这种变更;名义货价1000元,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乙方于期初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70000元手续费;乙方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甲方租赁保证金900000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或因乙方的违约致使甲方遭受损失时,甲方有权在上述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或弥补损失,乙方因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处置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乙方应付的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名义货价;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包括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规定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乙方若租金逾期或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乙方破产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要求乙方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要求乙方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金融租赁公司(受让人、乙方)与后沙峪印刷厂(转让人、甲方)签订了苏租(2010)买卖字第338号《转让协议》,约定:为了从乙方融资,甲方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甲方自有的双面胶印机、双色胶印机等设备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乙方对此同意;甲方保证在向乙方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甲方拥有对该租赁物完全排它的所有权,并无将租赁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减损甲方对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价值为17310000元,乙方的受让价为9000000元;本协议为甲乙方双方签订的苏租(2010)租赁字第338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的生效条件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已签署。该《转让协议》所附的租赁物明细清单载明:北人双面胶印机3台、原始价格1830000元,北人双色胶印机5台、原始价格3100000元,TSK胶订流水线1条,原始价格6800000元,北人轮转胶印机1台、原始价格5580000元,上述租赁物原始总价共计1731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当天,邓建彪、欧狮龙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金融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苏租(2010)保证字第338-1号、第338-2号《保证合同》,约定:两保证人愿意为后沙峪印刷厂在苏租(2010)租赁字第33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债务及其他责任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总金额为10621000元的所有债务、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融资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发出的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租金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甲方无条件地支付保证范围内甲方索偿的金额。2010年7月23日,经金融租赁公司和后沙峪印刷厂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办理公证手续,确认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签名、印鉴均属实。后沙峪印刷厂在支付手续费、保证金合计1170000元后于2010年7月22日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2010年7月23日,金融租赁公司按约汇付后沙峪印刷厂9000000元,摘要一栏记载为设备转让款。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金融租赁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7月8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7日向后沙峪印刷厂邮寄租金调整函,通知其租金调整为第3期287538元、第4-5期288075元、第6期为288723元、第7期289108元、第8期289517元、第9期289980元、第10-11期290386元、第12期290749元、第13-22期291112元、第23期290772元、第24期289997元、第25-36期289658元。截至2013年1月4日,后沙峪印刷厂已支付金融租赁公司前21期租金及第22期的部分租金共计6141016元,但存有逾期支付情形,其中,第2期逾期3天,第3期中仅38元逾期28天,第4期中仅613元逾期30天,第6期逾期2天,第7期中仅313元逾期29天,第8期逾期1天,第10期逾期30天,第12期中仅281521元逾期95天,第13期逾期64天,第14期逾期33天,第15期中26255元逾期3天、210000元逾期44天、54857元逾期48天,第16期中25143元逾期17天、265969元逾期38天,第17期中79031元逾期8天、212081元逾期50天,第18期逾期19天,第19期中仅259305元逾期19天,第20期中仅255417元逾期42天,第21期中44583元逾期11天、246529元逾期40天,第22期中53471元逾期10天、237641元逾期227天,第23期逾期196天,第24期逾期166天,第25期逾期135天,第26期逾期104天,第27期逾期74天,第28期逾期43天,第29期逾期13天。自2012年6月2日起后沙峪印刷厂未再支付租金。审理中,金融租赁公司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以逾期租金为计算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天数为:第1-21期及第22期的已付款部分根据每笔租金的逾期天数分别计算;第22期中的未付部分及第23-29期自每期租金的约定付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30-36期因起诉时尚未到期暂不主张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租金调整函、对账单、汇款凭证、企业信息打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沙峪印刷厂将自己所拥有的设备出售给金融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使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回租形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沙峪印刷厂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后沙峪印刷厂支付原告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租金3394306元、名义货价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因后沙峪印刷厂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金融租赁公司主动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邓建彪、欧狮龙建材公司对后沙峪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建彪、欧狮龙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94306元、名义货价1000元,共计3395306元,并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第2期逾期3天,第3期中仅38元逾期28天,第4期中仅613元逾期30天,第6期逾期2天,第7期中仅313元逾期29天,第8期逾期1天,第10期逾期30天,第12期中仅281521元逾期95天,第13期逾期64天,第14期逾期33天,第15期中26255元逾期3天、210000元逾期44天、54857元逾期48天,第16期中25143元逾期17天、265969元逾期38天,第17期中79031元逾期8天、212081元逾期50天,第18期逾期19天,第19期中仅259305元逾期19天,第20期中仅255417元逾期42天,第21期中44583元逾期11天、246529元逾期40天,第22期中已付的53471元逾期10天,第22期中未付的237641元及第23-29期的逾期天数均按每期的租金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二、被告邓建彪、北京欧狮龙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北京市后沙峪印刷厂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20元,由被告后沙峪印刷厂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后沙峪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邓建彪、欧狮龙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