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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61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蒋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年17岁。因被告比我大12岁,婚后勉强在一起生活,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双方之间经常争吵,自2011年1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讼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一年一付,每年12月31日前费付清。被告将国义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的很,现在小孩这么大了,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之前就是因为闹离婚导致小孩未能好好上学,现在离婚对小孩更不利,我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子名蒋某乙,现年15岁。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为此原告胡某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照顾、互相关心,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