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守彪与被告尤占国、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守彪,尤占国,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白守彪,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游卫国,永年县司法局临名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占国,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6814109-7。法定代表人葛红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占国,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东升饭店*楼。组织机构代码:74848152-9。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守彪与被告尤占国、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尤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占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尤占国驾驶冀DTA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7U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尤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7056元、评估费710元、停车费380元,考虑事故的责任及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3302元,但被告一直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占国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尤占国是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经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尤占国是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冀DTA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经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予以承担;鉴定费、停车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尤占国驾驶冀DTA1**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府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时,与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7U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第2013062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占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尤占国是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尤占国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冀DTA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7U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尤占国提交的保险单两份、驾驶证、冀DTA1**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3118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05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10元。对此,原告提交有永价鉴字第2013118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佐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偏高,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车费380元,提供了永年县高新区平和停车场发票19张。被告对评估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尤占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尤占国是在为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尤占国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3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17056元;停车费380元;评估费710元。上述车辆损失费和停车费共174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436元,其70%为1080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停车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评估费710元,由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70%为4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守彪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守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5元,共计12805元。二、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守彪评估费4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永年县刘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