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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臣、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庆臣,李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清丰县大屯乡。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臣,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李胜利,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臣、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臣、李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经营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单位,2012年9月份,二被告使用我公司的混凝土,总价款为288316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现仍欠货款983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98316元。被告张庆臣、李胜利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举证,结合被告张庆臣、李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张庆臣、李胜利署名的欠货款对账单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张庆臣、李胜利购买原告公司的混凝土共计货款288316.70元,支付190000元后,下欠98316.70元,经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张庆臣、李胜利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庆臣、李胜利支付货款98316元,并提交了被告张庆臣、李胜利署名的欠货款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张庆臣、李胜利欠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316元事实的存在,且未超出被告张庆臣、李胜利欠款98316.70元的数额;被告张庆臣、李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庆臣、李胜利支付货款983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让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臣、李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3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张庆臣、李胜利负担2258元,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