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雷,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1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雷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岭南新世界2D12栋805房,乘屋内无人之机,入屋盗窃得被害人杨某家中的人民币50000元、港币30000元(折合人民币24591元),以及戒指、耳环、项链、手镯、摄像机、手机等财物一批。二、2012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雷到广州市越秀区东泰路华逸锦轩B座2401房,乘屋内无人之机,入屋盗窃得被害人冯某家中的人民币3200元及电脑、手机等财物一批。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杨某、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及样本,汇价证明,乘坐火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移交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处罚材料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雷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追缴赃款人民币53200元、港币30000元,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冯某。宣判后,李某雷上诉提出:其从未到过指控的案发地点,原判决仅依据指纹鉴定认定其实施盗窃,并没有监控录像、赃物去向及其他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盗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雷所提意见,经查,尽管李某雷否认实施犯罪,公安机关也未能调取到相关监控录像材料,但本案的二名被害人均是从家中短时间外出返回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详细陈述了被盗情况,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在被害人的卧室柜内相对私密且较长时间不经使用的物体上提取到的指印,经鉴定是李某雷所留。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李某雷实施了本案的盗窃行为。李某雷所提其没有作案时间及没有实施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聂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玮黄藻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