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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商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苏州康腾电子有限公司与盐城神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康腾电子有限公司,盐城神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商初字第0082号原告苏州康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大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神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康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神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拥军及委托代理人黄步斌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康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2月间,其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制各种规格的铭板,共产生定作费用人民币520164.88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506699.28元,未开票金额为13465.60元。期间,被告共付款413275元,尚余106889.88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06889.88元并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452元(暂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神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向其交付足额的货物。至于少交付多少,因货物都是由原告直接发到无锡宜兴工厂的,故其也无法核算。现其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购销合同进行核算。经核算,双方间的合同总价款为146175元。因其实际付款513275元,故已不再结欠原告定作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经戴天雨居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制各种规格的铭板,并按期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无锡宜兴工厂;付款方式为月结(收到发票后60天或90天付款)。截至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06699.28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审理中,原告称,戴天雨已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了付款事宜并形成了付款协议,明确被告结欠原告106889.88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143424.28元,未开票为13465.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3月份对账明细、对账邮件及付款协议。对账明细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3月的定作款13465.93元。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账面余额为143424.28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另,原告的未开票金额为13465.60元。被告因原告交货不良及未及时交货而被江苏中讯扣款共计9739.30元,该款由原告承担。两项相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726.30元,于2012年2月支付,并注明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称对账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不予认可;戴天雨是中间人,仅凭电子邮件不能说明其在发送包含付款协议的邮件时就是代表其的;且付款协议上并无其签字盖章,故其对付款协议亦不予认可。至于付款协议中的扣款情况,公司财务曾向法定代表人汇报过,故其主张原告的诉请金额中应扣除9739.30元。���,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共付款413275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其在2011年3月1日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为此,被告提供了承兑汇票及收据复印件。该收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100000元,收款事由为支付货款。对此,原告承认收到此承兑汇票,但称其在收到该承兑汇票即付给了供应商;后,该供应商因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被告未背书)而退还给其。其再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铭板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06699.28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已收到发票并抵扣,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少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购销合同,确认截至2011年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06699.2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未开票部分,虽原告提供了对账明细及付款协议,但被告对此��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上亦无被告的签章确认,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戴天雨有权代表被告签订付款协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总金额的问题。除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413275元外,被告还主张其于2011年3月1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承兑汇票,但称因被告未背书而退还被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已退还上述承兑汇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0000元予以采信,即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13275元。综上,被告已不再结欠原告定作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康腾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36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府银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