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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执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尹绿与王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绿,王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全执字第00419号申请执行人:尹绿,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球,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全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球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球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王球工程款收入135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明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