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范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范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3月提起一次诉讼,至今夫妻已分居两年未在一起生活。两年来夫妻感情并未恢复,原告不仅要承担繁重的教学和工作任务,还要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并承担孩子的各种费用。双方自分居以来,被告依旧多次胡搅蛮缠,部分场合无理取闹,提出不合理要求,屡屡干扰原告的工作生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后房屋一套,小轿车一辆,结婚时被告父母陪嫁3万元以及54寸TCL彩电一台;3、同意孩子归男方抚养,承担抚养费每月100-200元;4、要求原告精神赔偿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照片4张,证明被告损毁了原告的衣物,对原告造成伤害;证据3、学费、培训费收据若干,证明抚养孩子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不认可,费用主要是孩子爷爷奶奶支付的,被告自己也支付了一部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照片2张及光学影像片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双方争吵,被告先打原告,原告不小心推到造成的;光学影像片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长治市某某小学。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54寸TCL彩电一台,现由原告保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0年1月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做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一套和汽车一辆、以及结婚时由被告父母陪嫁的3万元钱。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对于房屋和汽车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结婚时由被告父母陪嫁的3万元钱已由双方共同消费了。本院主持调解时,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且育有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导致夫妻关系一步步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但被告应承担女儿的部分抚育费。被告婚前财产54寸TCL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负责给付。被告主张的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房屋一套、汽车一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结婚时由被告父母陪嫁的3万元钱因被告不能提交该财产存在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范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婚生女范某乙抚育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婚生女范某乙享有探望权。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54寸TCL彩电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范某甲负责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