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欧××、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盗窃罪,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东阳市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东阳市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傍晚,被告人欧××、韦××窜至本市××大坝渡口附近,采用石块砸破车窗的手段,从单某停放着的雪佛兰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0200元、黑色苹果手机2只、三星手机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5525元,以及手表1只等物。经鉴定,被砸破的汽车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428元。后被告人欧××用所得赃款购买了步步高手机1只。案发后,被告人韦××已退赔单某人民币20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处扣押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欧××处扣押步步高手机1只,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1718元,现均存于公某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公某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扣押清单及照片、出监起赃笔录、发还清单、银行卡帐号明细、接受证据清单、销售票据、购物缴款凭证、收据、租赁合同、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3)东刑初字第141号、浦江县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360号、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公某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欧××、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欧××、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韦××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步步高手机一只、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 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