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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琼与被告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琼,张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陈国琼。委托代理人王方旭,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丽。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琼诉被告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潺潺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旭,被告张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琼诉称,原被告为母女关系,被告因婚姻不幸自上海返回成都生活,为独自购房,与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75万元支付于被告。后被告为帮助其前夫筹集资金,于2011年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9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陈国琼与张艳丽系母女关系。2010年12月27日,陈国琼向张艳丽转账支付75万元,2011年10月27日,陈国琼向张艳丽转账支付15万元。事后,张艳丽向陈国琼出具《保证书》,说明为了买房,在2010年向陈国琼借款75万,后为帮刘峰还款再次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共90万元保证归还。被告张艳丽至今未向原告陈国琼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证书的、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原被告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所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琼借款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张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潺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