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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宝明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宝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38号原告靳宝明。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苏晓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贝,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昕露、曹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靳宝明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苏晓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昕露、曹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妻子刘本娜于2009年购买被告信泰恒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原告靳宝明。现刘本娜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遭到无理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被告辩称,1、投保人刘本娜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如实告知自身有严重疾病的义务;2、由于投保人刘本娜未如实告知自身有重大疾病的内容足以影响我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刘本娜于2009年8月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信泰恒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投保单号码为110010100277325,保险合同于2009年8月20日生效,保险金额10000元。信泰恒瑞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二)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或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天后至年满六十五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因疾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且不低于本合同累计保险费(不计利息)与本公司累计已给付生存保险金(不计利息)二者的差额,本合同效力终止”。2009年4月11日,刘本娜因尿毒症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血液透析治疗,病历记录显示刘本娜确诊尿毒症1年。2010年10月10日刘本娜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血液透析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刘本娜在保险期间因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以刘本娜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病情为由拒绝理赔,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因刘本娜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了合同,现在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解除合同期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宝明保险赔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澎     涛审 判 员 殷     玉     伟人民陪审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宛     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