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勇、邬倩,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远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倩,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远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借款给被告的儿子雷某某,借款到期后,雷某某无法还款,被告自愿为其儿子承担了还款责任,并于2013年5月31日写下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且以种种理由想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陈某某借款给我的儿子雷某某及儿媳郭某某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270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320000元,其中5万元的差距是原告计算的高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2、由于实际借款人是我儿子雷某某及儿媳郭某某,因此我要求追加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遗漏诉讼主体;3、我在2013年5月31日的借条上签字是受原告胁迫所致,故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由于我本人并未实际得到原告出借的任何一分钱,故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且原告明知我儿子雷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仍然出借,该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5、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用于赌博,原告涉嫌赌博犯罪,由于我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按照规定,应先刑事后民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的儿子雷某某、儿媳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无力偿还,外出未归。2013年5月31日,原告陈某某找到雷某某的母亲即本案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遂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320000元整,该借款是出借人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出借借款,借款人已全部收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2.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直至本款还清为止。借期为12个月,(即从2013年六月一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足额还借款或支付资金利息,出借人可终止借款期限,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额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及相应损失(按借款总额的20%计)。如到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可向还款履行地或签约地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据。借款人曹某某。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曹某某在此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并非曹某某本人借款,而是将曹某某儿子雷某某及儿媳郭某某名下的债务转移到曹某某名下,债务发生转移后,原告陈某某将雷某某及郭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全部退还曹某某。由于曹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原告陈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本院限期被告曹某某将其儿子雷某某及儿媳郭某某通知到庭未果,遂告知曹某某不同意其追加雷某某及郭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一张、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只要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本案被告曹某某系最初借款人雷某某的母亲,鉴于他们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在原告陈某某催收雷某某、郭某某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曹某某将此债务自愿转移至自己名下符合常理。原告陈某某接收了曹某某重新向其出具的借条的行为,视为债权人陈某某同意了该债务的转移,即同意了实际借款人雷某某、郭某某将清偿借款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曹某某,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也相应发生变化,应为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曹某某。被告仅以证人证言,欲证实2013年5月31日的借条上签字是受原告胁迫所致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在曹某某经营的茶馆内喝茶的人“听被告曹某某所说”,并非证人亲眼所见或亲耳所闻,故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曹某某认可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本人签字,故该借条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借款本金数应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320000元为准。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其向南溪区公安分局罗龙派出所反映情况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其儿子雷某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涉嫌赌博犯罪,该借款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应先刑事后民事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曹某某提交的此组证据只是曹某某及其丈夫雷彬向公安局单方面反映的情况,该反映陈述的情况是否属实,以及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侦查,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处理结果并不需要以是否涉嫌赌博犯罪为定案依据,故被告曹某某辩解应先刑事后民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债务系转移而来,故被告辩解自己未实际得到一分钱,该借款关系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曹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7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