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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赵山与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山,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何庆丰,何红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赵山。委托代理人:吴天春、鲍金伟。被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光琴。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晓明。被告:何庆丰。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10825081X被告:何红忠。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111091237原告赵山与被告义乌市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市政公司)、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亭何店村委会)、何庆丰、何红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胜通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光琴、义亭何店村委会主任何晓明、何红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山起诉称,2009年,胜通市政公司承包了义亭何店村委会的中心方塘办公楼前塘护砌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挖土、铺路及淤泥清理。双方约定池塘清理按照挖机210元/小时计算承揽加工费,清理淤泥按照50元/车计算承揽加工费,铺路石渣按照130元/车计算。何庆丰与何红忠对原告完成的作业进行监督与确认。经何庆丰、何红忠确认,原告挖机工作66小时,汽车清理淤泥166车,供应铺路石渣19车。上述款项至今未付,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胜通市政公司答辩称,我方承包义亭何店村委会中心方塘办公楼前塘护砌工程是对的,但原告没有在这个工程中从事诉状中提到的工程项目。原告从事的工程是我公司的工程完工后,村里叫原告去施工的,我公司的工程在10月份已完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义亭何店村委会答辩称,胜通市政公司确实承包了我村的工程,至于原告有否在该工程进行中有过挖土、清污等工程我村不清楚。我是新的村委主任,当时是何庆丰任村委主任,据我了解村里应该叫过原告来挖土、清污。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诉的这些工程是应包括在胜通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的工程应与村里没有关系,如果与村里有关系,当时何庆丰签字后应加盖村公章。被告何庆丰答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属实,我也确实在2009年11月28日的证明中签过字,事情应当实事求是解决。当时我是村委会的主任,代表村委会工作,此事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何红忠答辩称,当时我是村里池塘加深工程的监工,决定加深池塘是在村办公室由村委主任、书记、两个村委四人商议后决定的,通知我到办公室告知我进行池塘加深,由我进行监工。当时还有部分村民在场。2009年11月4日挖机进场,到11月11日结束,挖机是由其他人叫的,谁叫来我不清楚。工程施工是由原告施工的,我只负责监工,监督工程量计时、计数,然后由我现场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证明一份、挖土机结算单八份、付款单八份,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及工程量、价款。2、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是被告胜通市政公司承包的。被告胜通市政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污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的。被告义亭何店村委会对证据1中证明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何庆丰的签名不知道是否是他自己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红忠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明当中何庆丰签字时其和原告在场,是何庆丰本人所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所诉的工程没有关系。被告胜通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1、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各一份,证明公司承包的工程已完成,原告所诉工程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没有注明起止时间,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诉工程与被告有关。被告义亭何店村委会、何红忠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胜通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义亭何店村委会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何红忠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义亭何店村委会、何红忠对被告胜通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胜通市政公司与义亭何店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义亭何店村中心方塘办公楼前塘墙护砌工程由胜通市政公司承包施工,工期为60天,中标金额为144895元。同年9月底,工程完工。2009年11月4日,因池塘加深需要,原告进场施工,义亭何店村委会安排何红忠现场监工,何红忠每日在原告开具的结算清单及付款单中签字确认。工程于11月11日完工。同年11月28日,何庆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两委研究决定,村里对中心方塘、朱华塘进行池塘修整、淤泥清理,共用挖机66小时(每小时210元)、汽车清理淤泥166车(每车50元)、铺路石渣19车(每车130元)。以上情况属实,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因为池塘清理工程,原告与被告义亭何店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完成工程后,义亭何店村委会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款项。现至今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胜通市政公司与义亭何店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胜通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何庆丰与何红忠在相关材料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通市政公司、何庆丰、何红忠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山工程款24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何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东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