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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洪全与灌南县吉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全;灌南县吉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刘洪全,连云港市海州区幸南钢模板出租站业主。被告灌南县吉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法定代表人郑玉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全与被告灌南县吉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全,被告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全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租金及未归还钢管赔偿款327043.6元,被告已给付243000元,尚欠840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40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事实,租金结算期间应当扣除农忙及春节期间农民工回家的误工时间。补充协议没有答辩人盖章,答辩人不认可补充协议对租赁价格的变更。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幸南钢模板出租站(出租方)与被告吉鑫公司(承租方)签订钢管扣件、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出租方及承租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原告刘洪全在出租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字,案外人谢金星在承租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租金结算方法为钢管租金为每米0.01元/天,扣件每支0.005元/天,租金两月结算一次,以现金支付,租赁物送齐后,在30日内结清。若租赁物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6元,扣件每只赔偿4.5元。承租方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按租金总额的每日2%偿付违约金。承租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的出租方则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承租期间春节扣去20天不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供应租赁物。2011年2月2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幸南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吉鑫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现将以前与你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中的钢管0.01元/米,扣件价格0.005元/只,于2011年3月1日调整为0.011元/米,扣件0.006元/只”,案外人谢金星在承租方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5月21日,扣除被告已付租金243000元,被告吉鑫公司还欠原告租金77874元及钢管385.6米未还。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谢金星所签补充协议,对被告吉鑫公司是否有约束力。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谢金星签订补充协议,将钢管租赁价格由租赁合同中的0.01元/米,调整为0.011元/米;扣件价格由0.005元/只调整为0.006元/只。被告辩称谢金星只是吉鑫公司员工,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被告吉鑫公司盖章确认,谢金星在法定代理人处签名。在补充协议中虽然被告吉鑫公司未盖章,但谢金星在承租方处签名,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上谢金星的签名,有理由相信谢金星是代表吉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对被告吉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吉鑫公司已付租金数额是否为263000元?被告吉鑫公司主张已付租金263000元。原告认可已付租金243000元,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的付款10000元为支付本案租赁之前被告所欠的租金尾款;另一笔2010年11月9日被告付款10000元为案外人谢金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对截止2009年11月2日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尾款1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供应第一批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两月结算一次,该批租赁物产生的租金结算日期应为2010年1月23日,且该期租金不足10000元。被告主张于2009年12月14日的付款10000元为支付本案租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11月9日被告的付款10000元,原告主张为案外人谢金星偿还借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既举证谢金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谢金星欠原告10000元借款未还,又主张该笔付款为偿还借款,前后矛盾。若该笔付款为谢金星偿还借款,谢金星应当收回借条原件,故该笔付款应当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案租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租金25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收货单、结算清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租赁物,产生租金320874元,被告已付25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7874元,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还欠原告钢管385.6米未返还,应当向原告返还,若不能返还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6169.6元(385.6米*16元)。被告辩称租金结算期间应当扣除农民工春节及农忙的误工时间。春节误工期间,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原告在计算租金时已予以扣除。但扣除农忙误工时间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南县吉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全租金67874元,并返还钢管385.6元,若返还不能赔偿损失6169.6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灌南县吉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